时间:2023-06-07 16:48:58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依法作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审理。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XXX胸腰部有外伤史,无法排除本次损伤是由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可能性
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检)字[2020]215号鉴定书载明:“伤者腰胸部有外伤史;影像学资料显示:右侧4-7肋新鲜性骨折、胸12,腰2新鲜性压缩性骨折,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5.9.3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首先,根据此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上述骨折是由被告人XXX的加害行为所致,被害人XXX本身具有腰胸部的外伤史,在无法具体查明腰胸部外伤史的前提下,不排除上述腰胸部新鲜性骨折处以前曾经受过外伤甚至是骨折的可能性。
其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规定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其4.3.2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腰胸部多处新鲜性骨折损伤程度确实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5.9.3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但是并没有具体载明被害人XXX腰胸部具体的外伤史且在此次损伤中既往伤/病所发挥的作用。
综上,根据鉴定报告内容,在无法具体查明腰胸部外伤史以及外伤史在本次损伤作用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上述腰胸部新鲜性骨折处以前曾经受过外伤甚至是骨折的可能性。且在鉴定报告无法或没有载明被害人既往腰胸部外伤史对此次损伤发挥何种程度作用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人XXX对腰胸部一二级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案发后至被害人XXX住院,长达24小时,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XXX与证人戚欣大(XXX配偶)的询问笔录均载明,案发日为2020年9月11日18时左右。案发日当晚被害人已经报警且没有追究被告人XXX任何法律责任。2020年9月12日17时左右,被害人因腰胸部疼痛住进北海医院。根据二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一,被害人XXX于案发当晚在警方出警的前提下没有追究被告人XXX任何法律责任,说明当时并未出现损害后果,XXX本人也无明显的疼痛感。其二,案发当晚距离被害人XXX去北海医院就医的时间长达24小时之久,在这24小时之内无法排除最后腰胸部骨折的实害后果为被害人本人自身抑或第三人所致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害人XXX在案发当晚并没有追究被告人XXX任何法律责任,证明当时并未出现腰胸部骨折的实害后果,至少当时被害人自己都认为没有发生较为严重的实害后果,在此前提下,被害人于案发后长达24小时就医,无法证明相应的实害后果与24小时之前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从常理上分析,被害人XXX案发时年龄已为60岁并发生多处骨折,当时就应该无法行走,至少有明显的疼痛感并及时就医,但案发后被害人将近24小时才去就医,这本身就说明其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人行为所致。
三、被害人XXX对自身伤情的加重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鉴定报告可知,被害人XXX以前具有腰胸部外伤史,且被害人XXX本人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其于2020年9月12日早晨7时45分左右,在其感觉腰胸部出现疼痛的前提下,强行进行大量户外运动,并于当日17时去北海医院就诊。从被害人XXX陈述可知:其一,在案发后其曾经进行过户外运动,因此最后腰胸部的实害后果可能为被害人本人于案发第二天在户外运动时自己所致;其二,被害人XXX已经60岁,且曾有腰胸部外伤史,本人在明知自己曾经有过腰胸部外伤史且腰胸部疼痛的前提下,强行进行长时间的户外运动,造成自身伤情的加重,其本人对自身伤情加重的后果承担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害人陈述可知, 实害后果的产生可能是由被害人在户外运动时自身所致,与被告人XXX案发当晚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且对于伤情的加重被害人本人一定负有直接的责任。
四、被告人XXX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腰胸部多处骨折的实害后果,不应被视为刑法所评价的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加害行为
被告人XXX的多次讯问笔录,被害人XXX以及证人戚欣大的询问笔录中均载明被告人XXX曾对被害人实施过两种行为,第一种行为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扔装有洗洁精的塑料瓶,第二种行为是被告人推搡被害人。
针对第一种行为,被告人XXX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载明,其向被害人扔装有洗洁精的塑料瓶,该塑料瓶只有矿泉水瓶大小且只装有半瓶洗洁精,并未击中被害人。证人戚欣大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证人戚欣大并没有看清该塑料瓶是否打在被害人XXX腰部,仅凭被害人XXX陈述,无法直接证明腰胸部骨折为被告人扔装有洗洁精塑料瓶所致。被害人本人为52岁的女性,在相距三四米左右距离的情形下,向被害人扔只装有半瓶洗洁精塑料瓶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造成被害人多处骨折的现实可能性,且该行为本身不应该被看做为刑法所评价的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加害行为。
针对第二种行为,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载明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面部朝上坐在地上。首先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把,且当时在被害人家里院子里的水泥地,地上并无任何可以致使被害人腰胸部多处骨折的障碍物,因此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腰胸部多处骨折的实害后果,且该行为本身亦不应该被看做为刑法所评价的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加害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扔塑料瓶,还是推了一把被害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腰胸部多处骨折的实害后果,且二行为本身不应该被视为刑法所评价的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加害行为。并且与上述一、二、三项辩护观点相互呼应,其实害后果与上述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害人对实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试想,如果一位50多岁的女性扔一个塑料瓶或推搡他人一下就要对多处骨折的实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但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而且不被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所接受。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XXX行为不足以导致腰胸部多处骨折的实害后果,不应被视为刑法所评价的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加害行为;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被告人定罪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本案现有证据不但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无法排除本次损伤是由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可能性。最后被害人XXX对自身伤情的加重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敬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XXX判处无罪。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