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大家普及一下交通肇事案件的代理意见,名下有报废车辆没注销对驾驶证有影响吗

时间:2023-06-08 08:01:47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王林诉李经、司一天、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人经过参加庭审并结合本案案卷材料,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出资,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权也非管理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均为李经。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行车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经,且该车辆的投保人也为李经,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经为该车辆的所有人。

2、李经提交的河南一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小票、王静个人的银行流水单只能证明王静的款项被刷出过,并无证据证明王静个人账户收到过有一公司给其转过购车款,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有一公司,结合第一点的三份证据及李经的当庭陈述,恰恰证明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经。

其另一份支出单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有一公司的记账凭证并不契合(当庭向审判员呈阅),且没有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刘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签字,该笔支出无法证明是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而实际上,有一公司也没有该项支出。

3、根据李经本人当庭陈述,该肇事车辆仍然在李经受其管理、支配,被其存放和管理,也充分证明了该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李经。

二、本案中司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系办理个人事务时所产生。

1、本次事故发生在子河路月山路西向东HHLN0079号灯杆处,路南侧为一家人饭店,司一天所称其是出差回郑,这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

有一公司自2012年11 月即搬迁至华山路186号院附3号门面房,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办公经营。而司一天的居住地位于子了区水海路与昆仑路交叉口的康桥家园12号楼2单元12B3(详见其向山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而事故发生地位于子河路靠近月山路方向,且车辆是自西向东行驶。可见,有一公司经营地、司一天的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相差甚远,且事故发生时司一天是自西向东行驶,更与有一公司和其居住地南辕北辙。

庭审中司一天所述要去水海路停车,有一公司早于2012年已经不在水海路68号经营,其2016年仍要去停车?况且,原武警河南总队郑州市支队的房屋因水海路高架占用而被拆除,司一天要把车放在哪里??对 此,有一公司举证有相应证据可证明。

2、根据庭审询问,司一天称其用车事前是向李经说了的,也即李经对司一天使用其车辆的情况是知晓的。司一天所称其去洛阳参加“测绘仪器培训”,但李经答辩却说事故发生时,司一天是去洛阳送货,结合司一天说侯金强系李经的专职司机,不负责开肇事车辆送货,而李经庭审时说因侯金强当时时间不当,未能让侯金强去送货,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更能印证司一天在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在做虚假陈述。事实上,有一公司也确实没有安排司一天出差。

3、司一天提交的一组证据,其中两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否为肇事车辆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关于其提交的出差报销单,该报销单是复印件,也没有有一公司的公章或者是刘法的签名,是虚假的。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阐述。

三、李经与王静任职期间开设同类公司,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有一公司一直有恶意,所提供虚假材料、意见,不应被采信。

根据河南了了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及李经所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结合有一公司的经营信息可知:有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测绘仪器的销售,为主营业务,而河南了了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亦包含有测绘仪器的销售。

有一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而了了测绘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李经、王静为原始股东,王静于2015年11月10日才退出投资人行列,但于2020年11月才退出高级管理人员行列。

结合李经社保单可知,李经系2008年入职有一公司,从事测绘仪器的销售,工作几年后熟悉了相关业务,2011年便同王静一同成立了与有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了了公司。2015年从有一离职后,便不再隐瞒直接用了了公司名义缴纳社保。

李经与王静一直存在侵犯有一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本次事件中,其二人亦一直存有恶意,提供虚假材料、意见,意图使有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对司一天的交通事故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一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有一公司系实际出资人,被告一、二所举证材料无法证明有一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法证明有一公司负有管理肇事车辆的责任。

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李经,将其车辆借给司一天使用,有一公司对此并不过错,且司一天驾驶车辆并非基于有一公司的业务而发生事故的,即非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要求有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或者是双方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规定,有一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司一天是该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李经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而有一公司对司一天的个人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一公司请求合议庭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有一公司不承担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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