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9:37:25来源:法律常识
我在2019年办理一个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一老人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因其年龄过大(75岁了),父母早已去世,兄弟姐妹也都去世了,他本人早年结婚妻子也早已去世.现有二哥和大姐的子女三人,也就是侄子侄女三人,平时也是他们三人照顾他生活.事故发生后,他们三人是否有原告的诉讼资格是焦点,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以他们三人不是李某的近亲属为由拒绝理赔,他们三人无奈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庭审理查明,他们三人是李某的亲侄子侄女,且生前由他们赡养,认定是李某的近亲属,有原告资格起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官经多次调解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审开庭后我向法院提交如下代理意见:
一、首先,李某某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规定,有二类“人”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告起:1、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三种。上述这三种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人身遭受损害的,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2、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类“人”是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继承法律关系的近亲属。其单独享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和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李某无遗产继承人,且近亲属也均已去世,但原告作为受害人除近亲属以外最亲近的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双方实际上已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不仅具有浓厚的亲情关系,还形成了紧密的经济联系,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后,显然会对原告的感情和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另外,受害人李某去世后,也是由原告为其操办丧葬事宜,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法院认定赋予原告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符合我国传统的亲情和家庭观念,有利于弘扬社会美德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情理和法理,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把赔偿金支付给李某某三人,案件至此完美结束,此案办理非常不容易,查找案例,分析法律关系,收集证据材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