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专业讯息:交通肇事罪限制申领,醉酒驾驶交强险是否赔偿法律规定

时间:2023-06-08 13:48:58来源:法律常识

目前我国驾照有效期分别是6年、10年和长期。在“漫长”的驾照有效期内,驾驶人的身体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出现不符合申领驾照标准或者妨碍驾驶的情形,例如大型客车司机矫正视力降到4.8(而申领大型客车驾照需 “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又如驾驶人患有心脏病、癫痫或者单眼视力障碍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否向侵权人追偿呢?

案情回顾

张某的驾照有效期为2013年至2023年。2014年,张某因意外事故导致左眼失明。2016年,张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7年7月,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已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2万元后,向张某提起追偿诉讼。

​审理情况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在持有驾照但左眼失明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张某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照,但由于张某左眼失明,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张某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张某追偿。故一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持有有效期内的驾照,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驾驶机动车”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照有效期内,驾驶人的身体条件出现不符合驾照申领条件的情形,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追偿权的行使应严格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张某因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出现可能妨碍驾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追偿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1.张某持有有效期内的驾照,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驾照是驾驶人上路应具备的资格证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事故发生时,张某持有驾照且驾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资格的取消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驾照,亦无权取消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若张某在2014年左眼失明后未按规定注销驾照,便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即便如此,只要驾照没有被注销、吊销、撤销,其驾照仍在有效期内,其仍然具有驾驶资格。此外,张某后来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照的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而非身体原因,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针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处理过程中,并未将张某身体原因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否定张某在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交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交法解释》《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项下可追偿范围的规定,均将“饮酒”改为了“醉酒”,且明确排除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这两种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情形存在明显差异。而这两种排除情形的判断标准,尤其是驾驶者“过度疲劳”的主观判断可能存在较大模糊性,具体案件中极易产生争议,将其排除于交强险追偿情形以外,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合理性。

3.驾照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条件不符合驾照申领标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驾照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条件可能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驾照申领条件。例如,按照《机动车驾照申领和使用规定》,申请大型客车需“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若一个客车司机矫正视力降到了4.8、4.9,便不再符合驾照申领条件,但这种情况显然不能将其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身体条件不符合驾照申领标准,远不足以达到“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法定豁免交强险责任情形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此也就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基础。

就本案而言,2014年张某左眼失明,按照当时的规定不符合驾照申领标准;而2016年修正后的《机动车驾照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单眼视力障碍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申领驾照。因此,张某在驾照有效期内,身体条件发生的变化只导致其在一段时间内不符合驾照申领标准,这种情形远不足以被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4.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应严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通例,体现了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

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风险,更为重要的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快捷的经济赔付,同时减轻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不特定公众(相对人)的安全与权益。因此,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运营模式、承保条件、赔付条件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亦即商业三者险项下诸多违法行为引发的拒赔情形,在交强险项下并不能等同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上述法规的具体规定体现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不应该以经济上的盈利作为主要目标。因此,交强险设立的核心价值目的为其社会保障功能,并非盈利目的,同一般商业保险存在本质区别。交强险项下虽针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这种惩罚措施并非针对所有违法肇事情形。立法者对保险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作出了严格的限定,故只有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类型框架下方能适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能否行使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应严格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不应随意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功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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