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19:20:07来源:法律常识
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怎么办?——被害人刑事诉讼各关键节点维权路径解析(三)
作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刚 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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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则相对薄弱。这其中既有制度建设的问题,也有被害人权利意识不强和维权方法单一的问题。为促进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们收集、梳理了与被害人权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从实践出发,研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关键节点如何维权,重点针对报案不受理、受理不立案、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立案后不批捕、批捕后不起诉、起诉后判决不公等问题提出解决措施。本系列文章所指的被害人特指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系列之三: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怎么办?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有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在法定情形下有权撤销案件。案件如果是被错误撤销且未得到有效救济的,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求就无法实现,其应有的权益也就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那么对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又撤销案件的,被害人有何权利和救济途径呢?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经初查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符合相应法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即意味着侦查程序的终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针对经济犯罪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撤销案件有着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根据此项规定,立案后公安机关经积极侦查(而不是无所作为)30日内仍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本级公安机关应立即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也就是说,立案后最长60日内(受理后最长120日内),如果公安机关仍未收集到需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本条款对被害人一方而言,既有办案人员在立案后的两个月内积极取证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而缩短刑事维权周期的利好可能,也有办案人员因消极懈怠导致因证据不足无法在立案后两个月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刑事控告工作前功尽弃的利空可能。
根据《规定》第十八条,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此法条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和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案。但本款并未规定“及时”的具体期限。
《规定》还对经济犯罪撤销案件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区分,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本条对于控告人一方应注意的两个时间节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如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又没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继续侦查的,就要撤销案件了。一旦撤案,被害人一方此前所做努力就白费了,因此被害人一方在上述时间节点发生前,应督促、配合公安机关充分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及早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二、被害人与撤销案件相关的权利
1、知情权。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有知情权,有在三日内获得公安机关告知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该条款未明确告知的形式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因此公安机关既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告知。
2、法定情形下的重新立案申请权。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又发现原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重新立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三、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救济途径
1.向检察机关提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对侦查活动监督,并非指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在实践中,提请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主要是指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需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与不予立案属于两种性质,因此,此处不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由此可见,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依法对侦查活动监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申请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监督外,也并非一定不能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针对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当然,公安机关撤销除自行决定之外,还存在案件依检察院要求撤销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控告人或受害人就不应再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救济了,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2.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3.向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该部分同《被害人刑事诉讼各关键节点维权路径解析(一)》,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4.向监察委控告
该部分同《被害人刑事诉讼各关键节点维权路径解析(一)》,在此不做过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