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09:06:09来源:法律常识
甲、乙系姻亲关系,甲方以有农业项目必定挣钱为由要求乙方借款31万元,并承诺3年后返还本金,并且农业项目运行期间60%的利润作为乙方投资的分红,但是乙方不参与农业项目的经营管理。3年期满,甲方农业项目既未开展,也不愿退还31万元,对此,应怎样认定甲方的行为?
一、案情简介
刑某与陈某系姻亲关系。2017年8月刑某以有农业项目必定挣钱为由要求陈某方借款31万元,并承诺3年后返还本金,并且农业项目运行期间60%的利润作为陈某方投资的分红,但是陈某方不参与农业项目的经营管理。2020年9月,该合同3年期满,刑某所谓的农业项目既未开展,也不愿退还陈某31万元,因此产生诉讼。
二、案由定性
▋ 借款合同的纠纷
1、约定了偿还时间及金额;
2、不参与经营管理;
3、未确定出资方式及金额。
▋ 合伙纠纷
1、合同约定陈某投资31万;
2、确定了投资的项目;
3、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 个人投资
1、项目未运行,但是资金已汇入刑某个人账户;
2、双方不存在入伙的程序,以及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变更;
3、约定了保底回报,并且还存在总利润分成。
三、仲裁委对案件的定性
▋ 一、仲裁庭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和认证分析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入股被申请人的328亩土地从事红薯叶、油麦菜等种植项目;该项目总投资80万元,申请人入股31万元,占股份38.75%,如遇实际投资超出80万元,申请人则按比例增加资金投入,入股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申请人不参与经营,生产和经营风险共担,以财务报表为准,共负盈亏,如有利润,则税后利润分三次支付,入股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10日前,被申请人按税后利润的60%向申请人支付第一年度占股份38.75%的分红,第二年以此类推,本金31万元在2020年9月15日协议终止后20个工作日结算时无息退还。案涉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7月17日分别向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和21万元,共计31万元。截至裁决之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分红或利息,亦未向申请人返还任何款项。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以上本金3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发生争议,遂酿成本案纠纷。申请人根据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现有采信的证据材料,仲裁庭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返还本金3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的裁决,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典型的法律特征。
仲裁庭首先从案涉协议条款文义方面进行评析。案涉协议系由被申请人起草、拟订,内容极为简单。由于案涉协议第三条标点使用不规范、语义不明晰,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重大分岐。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本金31万元在2020年9月15日协议终止后2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并未附任何条件。而被申请人则抗辩称,该条款约定的意思是,如有利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应当向申请人退还,系附条件的约定。
仲裁庭认为,从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范以及该条款上下文表达逻辑分析,该条款中“如有利润……第二年以此类推,”至此应使用句号而不是逗号,即:“如有利润……第二年以此类推。”且“第二年以此类推”实际应为“第二、第三年以此类推。”“如有利润”系对“分红”约定的条件,而不是对退还本金31万元所约定的条件。从文义分析该条款真实的意思有两层:第一层意思是如有利润可按约定的方式分红,所谓分红实际是资金利息。第二层意思是无论有无利润在2020年9月15日协议终止后退还31万元本金。该条款的本意是确保返还申请人的本金,申请人不承担经营亏损。该条款约定与个人合伙所应具有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因此,双方约定的实际是借贷关系。
仲裁庭再从案涉协议履行的事实方面进行评析。案涉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80万元,申请人入股31万元,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从未对被申请人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进行过确认。庭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合伙所应具备的“共同出资”的法律事实。
案涉协议中约定申请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事实上申请人也的确未参与经营管理。被申请人系该项目事实上的经营管理者,但被申请人在该项目的实施和经营过程中,并未对收支以及经营情况进行详细记账,更遑论按案涉协议要求制作财务报表。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支付清单,是在本案首次开庭后单方制作的,开支也仅记录至2018年7月,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亦不能证明双方于每年度结束后对该项目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进行过核对。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所罗列的该项目支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从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庭审中的自述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否继续进行以及如何进行均由被申请人自行决定,并未与申请人进行商议。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决定放弃该项目之时,有通知申请人进行清算,且庭审查明双方至今未进行过任何清算。仲裁庭认为,以上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实足以表明,被申请人并未视申请人为合伙人,被申请人亦未按合伙的要求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对该项目并不享有决定权。因此,该项目事实上是被申请人个人经营,而非合伙经营。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所应具备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
作者:陈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