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19: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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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
案例一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海南某科技公司骗取刑事立案干扰民事诉讼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伪造公司印章 民事纠纷骗取刑事立案 调查核实 监督撤案
【要旨】
当事人恶意隐瞒公司存在非备案章的事实,以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虚假报案,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阻挠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正常进行,侵犯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撤案。
【基本案情】
2008年,北京市某光信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诉请海南某科技公司支付共同承揽的A项目利润分成,并出示了2004年7月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平分A项目利润,同时海南某科技公司认可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已投B项目20万元充抵A项目部分出资。海南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伟辩称该《协议书》系伪造,其上所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私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协议书》海南某科技公司公章确与其公司提供的章样不一致,但与2004年7月海南某科技公司单独参与C项目使用的公章一致。2010年1月11日,海淀区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海南某科技公司存在非备案公章,判决该公司支付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A项目分成款。至2015年,此案历经数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均判决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胜诉,并执行部分款项。2015年9月,北京市一中院第三次再审时,海南某科技公司王某伟以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海淀区公安分局报案。2016年1月10日,海淀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沂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但因各种主客观因素一直未侦查终结。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再审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后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撤销海淀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起诉的再审裁定,且民事执行程序被海淀法院裁定回转;2018年3月,王某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采取限制消费令,其人身、财产权益遭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9年2月,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以海南某科技公司王某伟隐瞒事实、骗取刑事立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撤案。
调查核实。经初步线索评估,海淀区检察院发现本案调查核实存在各类证据数量繁多且矛盾重重、证据分散取证困难、时间久远部分证据丧失取证条件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检察机关经过分析研判,依法开展了如下调查核实工作:第一,调取原始章样重新委托鉴定。因海南某科技公司曾多次更换公章,导致海淀法院及海淀分局委托进行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可采性存疑,故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前往该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重新调取原始可靠备案章样作为适格样本,并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第二,复核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向关键人员核实了海南某科技公司刻章用章、协议签订等争议事项,证实王某伟存在自行私刻公章的可能性。第三,调取关键书证并鉴真。检察机关通过深挖事实,向证人调取了争议《协议书》所涉B项目的相关工程验收资料,通过调取B项目招标存档资料、查找参与人员,证实王某伟在刑事报案时刻意隐瞒了海南某科技公司参与过B项目的事实,推翻了其据以主张《协议书》系伪造的重要理由,进而无法认定王某沂等人存在伪造《协议书》以及公章的犯罪事实。第四,排除他罪可能。经查证,争议公章章样曾出现在海南某科技公司2004年单独参与C项目的投标文书上,故即便存在伪造印章行为,也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同时,现有证据还排除了王某沂等人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监督意见。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情况,海淀区检察院决定以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为由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19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同年6月17日,针对公安机关未按时限受立案等行为,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开宣告。
监督结果。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撤销了海南某科技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并于7月19日将违法整改措施及效果书面函告海淀区检察院。基于此,当事人王某沂已向海淀法院另行起诉,海淀法院已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立案,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假借刑事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依法监督纠正。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已经败诉或获知即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恶意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企图以此阻断对己方不利的已经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不仅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损害司法公信,检察机关对此必须依法加以监督纠正。本案当事人在已经败诉的情况下,恶意隐瞒公司存在非备案章的事实,以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虚假报案,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严重阻挠了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侵犯了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非常恶劣的后果。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时查清了案件有关事实,排除了虚假干扰,及时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案,有效确保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
2.监督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开展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措施与手段,尤其是对于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案件更为必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海南某科技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后长期未能侦查终结。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检察院果断调整调查核实策略,通过开展调查,核实涉案关键证据,排除矛盾证据,依法查明了有关案件事实,在综合研判并排除王某沂等人其他涉罪可能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以不符合立案标准监督撤案的决定,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认同和配合,有效确保了案件的依法公正办理。
3.要注意避免机械办案,充分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并非简单地就案论案,实务中“案结”往往并不意味着“事了”。海淀区检察院通过开展监督决定公开宣告工作,从法律适用、证据采信及刑事政策等诸多方面进行释法说理,监督决定得到了公安机关认同和支持;通过积极与法院法官对接,以便尽快重启民事审判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针对公安机关未按时限受立案等行为,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效规范了刑事侦查活动;对于涉事公司人员可能涉嫌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将适时启动监督程序依法进行监督,等等。通过上述撤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公开宣告等多种监督举措,有效规范了刑事立案侦查权的行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的一次成功实践,有力确保了监督活动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案例二
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办理的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非法占有 引导取证 综合判断 监督撤案
【要旨】
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综合判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区分罪与非罪,防止办案人员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作出不利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基本案情】
林某某系民营企业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零散支出的结算便利,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信用卡启用后,林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期间均按银行要求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林某某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53万余元,当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开始逾期不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11月3日,林某某与银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再无还款。2017年10月12日银行报案,林某某于2017年12月将拖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8年3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与青山区公安分局(钢城分局)召开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通报、座谈会,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通报介绍后,青山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经审阅案卷材料,青山区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未进行取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遂向青山区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青山区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引导取证。因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且公安机关未对本案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进行取证,青山区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为,不能仅依据行为人未能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根据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后期不能还款的原因以及前期申领信用卡有无使用虚假材料等事实综合评判。围绕上述事实,青山区检察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及时补充了信用卡主要消费对象的证言,以及林某某公司股东、财会人员的证言,查清了透支消费主要用于公司购买烟酒招待客户、购买工程材料、办公用品等经营活动;收集了公司的主要业务合同,证实了公司承接了大型BT项目,因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前期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调取了申领信用卡的书证材料,证实了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填写信息真实有效,且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力证明,银行基于与其公司的合作以及对公司财力的了解而给予大额度信用卡的事实。
监督意见。经对案件事实、罪与非罪、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青山区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透支款项大多用于公司经营,未及时还款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该案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引导公安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注重从事前、事中、事后收集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防止办案人员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错误推定。
监督结果。2018年6月19日,青山区检察院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青山区公安局撤销案件。随后,青山区公安局决定撤销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指导意义】
1.注重对证据的综合研判,严防简单推定。因融资困难或者为了消费结算便利等原因,一些民营企业营者经常会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一旦出现超额或逾期,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不注重收集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入罪追究。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侦查取证或自行补充侦查取证,综合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罪追责,以切实保护民营企业主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发挥涉民营企业案件通报机制,向前延伸监督及时纠正不当立案行为。本案中,青山区检察院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定期通报机制,注重向前延伸监督职能,将监督触角前移至公安机关立案或者启动侦查时,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做到了及时发现,及时监督,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规范取证的同时,避免了因简单推定造成的不当定罪追责情况的发生,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质效,避免了因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经后续跟踪了解,及时撤案将对该民营企业的不利影响降到了最低,该企业得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在相关行业正常承接工程。
3.坚持监督办案与普法并重,以优质法治产品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做好立案监督,不应囿于监督、止于监督,该案撤销后,青山区检察院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与林某某企业的管理人员进行座谈,以案释法,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办事、守法经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有效防控法律风险,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六十条、五百六十一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案例三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办理的某摩托车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经营不规范 不宜作犯罪评价 监督撤案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要旨】
准确把握、依法区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违规生产经营与违法犯罪界限,慎重对待,仔细甄别,注意从政策层面把握违法犯罪界限,对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可依法不作犯罪处理,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4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广州市某摩托车公司现场检查时,查获并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98台正三轮摩托车。经调查取证,其中97台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整体长度超出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并认定该公司已经销售了708台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为4634770.03元;其中另1台正三轮摩托车的轴距与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时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同时也不符合其合格证上明示的企业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认定该公司已经销售了31台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货值金额为166166.65元。据此,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广州市某摩托车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不当立案行为导致企业上市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后期可能产生不可估算的重大经济损失,遂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调查核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花都区检察院充分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期间,主动向行政机关调取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听取了行政机关意见;引导侦查机关赴福建省、江西省、湖南省、广东省惠州市等地对多名关键证人及涉案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进行了详细询问及取证;就涉案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正三轮摩托车的有关专业问题咨询了行业专家及行业协会意见,并与该公司的生产主管、质量主管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查明:一是现场查获扣押的97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为应客户要求而生产的车辆,车辆整体长度虽有超标,但超标幅度较小;市场上其他品牌车辆也存在根据客户要求调整车辆整体长度的做法。二是正三轮摩托车产品的轴距长度无国家标准,该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客户使用的反馈情况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意见,适当加长了车辆轴距,但没有及时修改企业标准,导致行政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另1台正三轮摩托车为不合格产品。三是未有消费者反映已售车辆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监督意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花都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生产、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安全问题造成了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二,涉案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对生产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整体长度、轴距有所调整,但调整幅度较小,无证据显示调整对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产生了影响,不能直接将此类产品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客观上,涉案公司不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该院认为,涉案公司对车辆整体长度、轴距的调整虽有不规范之处,但此种行为与行业惯例、市场需求密不可分,不宜评价为刑事犯罪。
监督结果。作出认定后,花都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收到审查意见的第二日主动撤销了案件。
案件办结后,花都区检察院向行政机关了解到,行政机关已对涉案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该院遂就规范企业生产经营向涉案公司提出了5条具体建议。涉案公司根据建议,立即停止了“超标”车辆生产,并对已售同类车辆进行召回整改处理。同时,该公司重新拟定了产品研发流程,对相应的企业标准也进行了修改和备案。2020年3月,花都区检察院对该公司进行回访,该公司目前运营状况良好,拟于今年内完成上市。
【指导意义】
1.要客观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问题。对各类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必须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慎重对待,仔细甄别,注意从政策层面把握违法犯罪界限。本案中,涉案企业的行为虽属违法违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因此涉案企业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不严重,不宜作犯罪处理。
2.要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当立案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主动担当作为,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本案涉案企业的上市进度因刑事立案受到严重影响,花都区检察院积极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企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效避免了因不当立案可能给企业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维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3.要努力实现办案效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既要注重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又要积极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帮助指导企业消除安全隐患,提升企业的守法经营意识。本案办结后,花都区检察院及时向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规范了涉案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多次上门了解企业发展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服务质效。此外,本案的办理对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也起到了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案例四
黑龙江省红兴隆检察院办理的某担保公司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毁坏财物 私力救济 主客观相统一 平等保护民营企业 监督撤案
【要旨】
正确辨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和私力救济手段,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工人陈某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兴凯湖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2时许,该公司承建的某通信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兴凯湖边防1号站”供电线路上已架设完毕的74根电线杆被推倒,造成财产损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
经调查,2019年,某通讯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某通讯公司2019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兴凯湖边防1号站”基站信号塔的供电线路建设工程。某通讯公司在未取得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的黑龙江省鸡西市某担保公司的许可,也未获得兴凯湖农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让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架设电线杆。2019年10月27日,某担保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进行清淤作业,发现了某建筑安装公司架设的电线杆,且电线杆妨碍该公司的清淤工作。某担保公司经理贾某某向兴凯湖农场相关行政部门询问此情况,农场相关部门均对架设电线杆一事不知情,也未对此事进行审批。为排除妨碍,方便清淤工作的进行,贾某某便让工人将农道上私自架设的98根电线杆一一拔除,放倒在路边。在拔除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电线杆断裂。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20年1月9日,黑龙江省红兴隆检察院收到某担保公司提交的立案监督申诉材料。
调查核实。红兴隆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七日内说明本案的立案理由;同时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审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多次沟通,就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交换意见,对产生分歧的地方进行深入研究探讨。经调查核实发现,黑龙江省鸡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曾批准某通讯公司架设“兴凯湖边防1号站”信号塔,但架设信号塔所占用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需要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并经过审批才能使用。某通讯公司在未获得某担保公司同意,也未获得兴凯湖农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让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架设电线杆。在此情况下,某担保公司为保证清淤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寻求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对自己享有管理权土地上私自架设的电线杆进行清除。在此过程中,造成部分电线杆断裂。
监督意见。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红兴隆检察院认为某担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该私力维权行为虽然不当,但行为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20年4月7日,红兴隆检察院向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监督结果。2020年4月8日,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对本案进行撤案处理。
【指导意义】
1.严格遵循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认定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涉事企业虽然在客观上有将他人私自架设的电线杆拔除的行为,也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本公司正常业务工作进行,排除侵害,工人按照指示将电线杆陆续放倒,主观上并不具有损毁电线杆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该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正确把握私力救济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后,在公力救助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力救济法益的行为。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权,某通讯公司未经同意和审批私自架设电线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民事上的合法权益。某担保公司发现后及时向农场相关行政部门询问情况,相关部门均对架设电线杆一事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某担保公司基于排除作业妨碍的目的,自行将电线杆拔出放倒,属于依靠私力排除妨害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该私力救济行为虽然不当,但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行为。
3.要及时监督纠正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不当立案的行为。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及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系民营企业,在某建筑安装公司财物受损的同时,某担保公司由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正常运行也受到了一定影响。检察机关经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对涉案企业行为性质做出界定,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大大降低了对涉案企业的不利影响。同时加强释法说理,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使得该事件得以回到正确处理轨道上依法快速解决,也有效保护了涉事双方企业的合法利益。刑事撤案后,双方企业已就相关赔偿和施工安排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事件得以圆满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来源:正义网)
人民网北京5月6日电 (孟植良)截至2020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主动记录报告2018年以来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18751件,其中反映情况、过问了解的占96.5%,干预插手的占3.5%。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检察机关落实“三个规定”的工作情况,并发布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典型案例。
发布会现场 程丁 摄
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两高三部”先后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即“三个规定”),要求对于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司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以及与当事人、律师等不当接触交往行为,司法人员都要主动记录报告,并进行通报和责任追究。
“但通过系统内巡视发现,检察机关以往执行“三个规定”的情况并不乐观,主动记录报告基本为零,与“案件一进门,请托找上门”实际情况不符。”最高检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潘毅琴介绍道。
为确保“三个规定”落细落实落地,去年8月23日,最高检印发《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把记录报告的重大事项,从司法办案扩大到干部选拔任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监督执纪等5个方面。今年4月9日,最高检制定印发《关于执行“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若干问题的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重大事项填报工作。
为防止实践中确实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比如将过问、了解、反映情况等作为人情顺水推舟,甚至徇私、徇情办案,检察机关要求检察人员按“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客观持续反映过问了解情况,真正体现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当前,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规定”的举措有以下5个方面:
一是加强教育引导,深化严格执行“三个规定”的思想认识。
二是制定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确保“三个规定”落细落实落地。
三是检察长等“关键少数”带头填报,强化组织领导。
四是狠抓制度执行,确保“三个规定”落实到位。
五是融入办公办案全过程,推动执行“三个规定”往深里走、往实里做。
2019年以来,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先后41次对记录报告工作提出要求、作出批示,并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记录报告有关重大事项。截至目前,最高检院领导共记录报告有关重大事项95件,最高检机关共记录报告444件,消除了长期以来的“零报告”现象,为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作出表率。最高检组织全国四级检察院所有检察人员,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受到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进行集中填报,共记录报告722件。
潘毅琴说,通过狠抓制度落实的“组合拳”,有力推动了记录报告制度的落地落实,填报数量逐步增加。全国四级检察院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月报告数分别为656件、1668件、4781件、3824件、1916件、1689件、3495件,与以往长期“零报告”形成鲜明对比。“逢问必录”的习惯逐步形成,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情况逐步减少,司法环境正在得到改善。
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典型案例
1.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赵某某违反“三个规定”案
【案件事实】
2017年2月至8月,某县级市一名市级领导干部崔某插手干预市检察院办理的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案件,多次要求该院检察长赵某某对彭某某从轻处理,赵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报告。受崔某干扰影响,赵某某在受邀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时,明知彭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适用缓刑的决议未提出反对意见。该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该案办案组主任检察官刘某某和承办检察官韩某某,在法院对彭某某作出缓刑判决后,明知适用缓刑错误,但未提出抗诉意见。赵某某与韩某某向上级检察院汇报该案时,提出“量刑是偏轻不是畸轻,不宜抗诉”的建议,最终上级检察院未及时对彭某某案提出抗诉。
【处理情况】
2019年7月,崔某被州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2019年12月,赵某某被省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9年7月,刘某某、韩某某被市监委给予政务警告处分。
【评析意见】
赵某某面对崔某多次干预插手彭某某案件的办理,没有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原则对崔某的不合法要求予以拒绝,在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时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向上级院汇报工作时作不实汇报,使得被告人重罪轻判,同时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崔某干预插手案件行为进行记录报告,违反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受崔某干扰案件影响,承办该案的办案组主任检察官刘某某、承办检察官韩某某也没有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导致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对该案提出抗诉。党中央制定出台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检察人员在面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时,不能屈从人情关系和工作压力,要坚决予以抵制并依法履职,不让干预插手行为得逞,否则就会受到严肃的查处。“三个规定”既是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处理的有力举措,也是防止检察人员走上违纪违法邪路,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治本之策。
2.某市人民检察院陈某违反“三个规定”案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时任某市级检察院法警支队政委的陈某给辖区内某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王某打电话,询问其正在办理的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能否判缓刑,王某告知陈某该案会依法办理。2019年5月,陈某又给辖区内某基层检察院检察官郝某、陈某打电话,询问该院正在办理的柳某刚虚假诉讼、诈骗、寻衅滋事案是否起诉到法院、何时起诉到法院,能否关照一下?郝某、陈某予以拒绝,并告知陈某不要来说情。2019年7月,陈某再次给辖区内某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刘某打电话,询问刘某正在办理的陈某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能否在陈某华送监前安排其亲人进行会见,刘某予以拒绝。2019年8月,王某、郝某、陈某、刘某等4名检察官,对某市检察院法警支队政委陈某的违规过问、干预案件行为作了记录报告。
【处理情况】
2019年8月,陈某因违反“三个规定”及其他违纪问题,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免去法警支队政委职务,并被开除党籍。2019年9月,某市检察院在召开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动员部署大会上,对该市辖区内基层检察院王某等4名检察官自觉抵制打探案情、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等行为,并主动记录报告进行了充分肯定。
【评析意见】
陈某利用上级检察院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接受案件当事人或亲友请托,多次违规过问或干预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陈某先后3次给辖区内基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打电话打探案情,为请托人说情、要求违规会见等行为,违反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八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到了严肃处理。王某、郝某、陈某、刘某四名员额检察官,对来自上级检察机关的部门负责人的违规过问或干预案件行为予以拒绝,并在2019年8月,在最高检组织开展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进行集中填报时作了补报,不仅没有被追究责任,还受到了上级院的表扬。在这起案件中,某市检察院法警支队原政委陈某与王某、郝某、陈某、刘某四名员额检察官的行为形成了鲜明对比,值得每一名检察人员深思和借鉴。
3.某市人民检察院金某等人违反“三个规定”案
【案件事实】
2018年1月,某市公安局将“涉黑”人员李某等人刑拘,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得知消息后潜逃。刘某请托其朋友苏某与时任市检察院检务管理部副部长金某见面,请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对涉黑人员李某批捕时,对李某不予批捕,金某答应帮忙。苏某与金某见面后,刘某通过电话请托金某将90万元送办案人员。同年3月,金某到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某办公室打听该涉黑案件如何处理,陈某答复“涉黑案件都得批捕”。金某认为此事无法办成,遂将该90万元退还苏某。此后,陈某未对金某过问该案一事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金某还有其他违纪违法问题。
【处理情况】
2019年1月,金某因违规过问、干预办案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9年12月,陈某因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司法办案的情况不记录和不报告的行为,被省人民检察院通报批评。
【评析意见】
金某作为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额检察官,不执行“三个规定”,对他人请托事项不仅不拒绝、不抵制,还利用职务便利牵线搭桥、打探案情,为“涉黑”人员谋求逃避刑责,违反《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侦查环节违规过问案件,受到严肃查处。陈某作为副检察长,缺乏纪律规矩意识,对金某过问案件的情况不记录不报告,违反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的规定,且在最高检印发《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后,开展集中填报时仍未补报,被予以通报批评。金某没有严格执行“三个规定”,不仅导致自己走向了违法犯罪的深渊,也“连累”自己的同事受到通报批评。可见,严格执行“三个规定”,是为检察人员披上一身防腐蚀、防围猎的“铠甲”,丢掉这个“铠甲”难免会受到“伤害”。
4.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王某违反“三个规定”案
【案件事实】
2015年,时任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王某接受窦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力,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提供帮助,收受现金10万元。2016年,王某又接受李某请托,为李某亲属赵某涉嫌强奸案的处理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亲属5万元。2017年至2018年,王某给辖区内基层院有关人员打电话,要求给予2名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此外,王某还有其他违纪违法问题。
【处理情况】
2018年,王某因插手、干预司法办案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评析意见】
王某作为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无视“三个规定”要求,多次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影响力,帮助他人减轻或逃避处罚,干预、插手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不仅违反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也突破了法律的底线,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最终身陷囹圄而追悔莫及。
5.某县人民检察院吴某违反“三个规定”案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时任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长的吴某碍于同学和朋友情面,明知吴某发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撤案处理,却接受犯罪嫌疑人吃请、收受他人贿赂,违反规定,私自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名义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一分内容为“我科认为嫌疑人吴某发犯罪情节轻微,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于(予)刑事处罚的处理”的《检察建议》,帮助县公安局对吴某发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作撤案处理,导致吴某发得以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且在明知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立案监督的工作职责,纠正违法撤案行为。
【处理情况】
2018年9月,经县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审议并报经县委常委会批准,决定给予吴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2019年4月,吴某被县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意见】
吴某作为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面对朋友情、同学情,丧失了立场和原则,违反规定私下会见犯罪嫌疑人、特殊关系人,接受他人财物,违反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为一名检察官,本应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却毫无职业操守,徇私枉法,违反《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私自向公安机关出具帮助嫌疑人免于刑事追究的《检察建议》,并且主动放弃立案监督职责,使得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可见,只有严格执行“三个规定”,才能够有力保障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6.某市人民检察院刘某等人违反“三个规定”案
【案件事实】
2017年1月,时任某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的刘某接受请托,请求时任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田某,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受到较轻的追诉,争取判处缓刑。田某接受请托后,要求时任该院公诉科科长、该案公诉人的高某某在案件办理中找从轻减轻情节。后田某、高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起诉书中认定“张某某等因合法生产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并向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刘某又请托时任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赫某某找时任区人民法院院长的王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帮助张某某判处较轻的刑罚,后该院对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张某某等判处缓刑。
【处理情况】
2019年5月,刘某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2019年10月,刘某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2018年12月,市委常委会决定给予田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区委常委会决定给予高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评析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原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刘某缺乏基本的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不仅对请托事项不记录不报告,还接受请托利用职务影响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违反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刘某又找到法院的有关人员,为犯罪嫌疑人请托说情,违反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田某、高某某面对上级院领导提出的违规违法要求,没有坚持原则进行拒绝并记录报告,而是积极迎合领导甚至违法办案,最终受到“双开”处分。一起从违反“三个规定”开始,最后导致检察机关、法院多名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甚至犯罪案件的发生,再次彰显了严格贯彻落实“三个规定”的重大价值和意义。
在我国,尤其是农村,“私了”还是比较普遍的。所谓“私了”顾名思义就是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解。如果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轻伤以下,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协议有效。那么,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吗?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吗
刑事案件是否可以私了(即由被害人和对方协商处理,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关健要看是什么性质的刑事案件。
如果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或是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私了。而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刑事案件的,则不可以私了,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在法院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健康权纠纷中都会约定侵害方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大多大于实际损失),受害方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此类协议是有效的,主要理由是该“私了”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有人认为此类协议是无效的,此类协议是侵害人为了躲避刑事责任而签订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私了”协议的有效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轻伤以下,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协议有效。
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而言是有效的,协议是双方约定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也没有必要进行过多的干涉。但是就免除侵害人刑事责任部分而言是无效的,刑法是公法,故意伤害侵害的法益不是单一的,其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还侵害了国家的公共管理秩序,因此仅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并不能免除其刑事违法性。
2、如果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轻伤及轻伤以上,那么此类“私了”协议应当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是否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也不是受害人能够控制的,也不以受害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就免除刑事责任部分而言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是无效的约定。
三、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重要区别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一旦由侦查机关(公安或者检察院)立案,则报案人(或者受害人)既不能私自撤案,也不能私下和解、私了。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但是,按照法律可以由当事人意志私了的,只有自诉案件以及未达到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件。
主要包括以下罪名:
1、侮辱、诽谤案;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4、侵占案等;
5、故意伤害案(伤害程度未达到重伤的)。
除此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自诉案件(注意不包括公诉案件),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撤诉。(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指被害人掌握有证据,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是很大,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犯罪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儿了,关于本篇【交通事故私自撤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是否是您想找的法律常识呢?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敬请关注本网站,您的关注是给小编最大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