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6:36: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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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9日09时50分原某驾驶桂AD××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县凯本镇长塘隧道内,由于观察不当,撞上隧道内工作人员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州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姚某某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0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系原某支付。2021年06月17日姚某某自行委托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姚某某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共计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8.00元。
事故发生之后,姚某某与原某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姚某某与原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原某一次性赔偿姚某某伍万元了结此案。同时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协议明确:姚某某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解(结);姚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原某无涉,由姚某某自行负担。协议达成之后,原某与姚某某均在该协议抬头及落款签名并捺印,同时在协议落款处双方各自写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
姚某某与原某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原某将赔偿协议及姚某某的住院缴费票据等材料转交给全全财保索赔,全全财保已将原某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原某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5万元支付给原某,同时原某也已将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一次性赔偿款5万元支付给姚某某,姚某某于2021年01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原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万元,以此为据。收款人:姚某某,2021年01月17日”。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姚某某与原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判令原某赔偿姚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450.98元,并由全全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姚某某称由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某利用姚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无法缴纳医疗费用的困难状态,在姚某某还未出院时就急切地与姚某某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此时姚某某根本没有条件计算损失,也不清楚身体受伤的具体情况,故迫不得已才与原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姚某某与原某达成的赔偿协议遗漏了全全财保这一赔偿主体,因此姚某某与原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姚某某的该项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截止本案闭庭之后在作出判决之前姚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其系受胁迫或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故本案中姚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认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其完全可以选择不与原某签订该赔偿协议,故现其自愿与原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原某已履行完毕;同时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全全财保也履行了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赔付义务,也已将姚某某医治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姚某某与原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赔付款进行了赔付,故该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原某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原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某一次性赔偿姚某某5万元,了结此案。姚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原某无涉,由姚某某自行负担。”原某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了5万元的赔偿义务,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赔偿协议系姚某某和原某双方自愿签订,姚某某收到原某5万元赔偿后,又以其是否构成伤残应当由专业机构以及专业人员进行判断,远远超出双方的认知范围和预料能力,赔偿协议未提及构成伤残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系不诚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交通事故方面的扣车问题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群众对此问题存在困惑和疑点较多。在事故民警的指导之下,这些问题终于有了系统的答复。
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对方说没钱赔,可以让交警扣留车辆吗?车辆被扣,什么时候可以要回来?不赔钱,就不准交警放车是否合法?存车费用谁来出?
诸如此类问题,都与交通事故扣车相关,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交警为什么要扣留车辆?
扣留车辆是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进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责任进行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下同)第39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可见,交通警察扣留车辆只是收集证据的需要。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而采取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27条规定,有以下违法情形的,也会被扣留机动车: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
二、拖车费用由谁来承担?
交通警察采取强制措施扣留车辆的行为,拖车费用应该由作出决定的交警部门来承担。
如果涉及事故施救行为,应属事故损失,由责任当事方承担。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三、车上所载的货物会不会被扣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款具体可以理解为:
1.扣留事故车辆时,除违法物品外不得扣留车辆所装载的货物。严禁扣留货物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抵押。
2.为调查需要应核实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体积,以确定车辆是否超载、货物损失多少等事故事实。
3.对于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9号令,下同)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1条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杨润凯编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
四、存车费用由谁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可见,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交通警察扣留车辆产生的停放费用。但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因当事人逾期未领取而产生的停车费用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
五、车辆被扣多久可以放行?
因为其他违法行为被扣留的车辆,在违法行为消除或及时处理后就会放行,下面我们主要介绍因收集证据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多久会放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第58条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现将以上合法的车辆扣留期限整理如下:扣车后至作出委托鉴定3日(超过3日委托需支队审批)+首次鉴定期间30日(如延长再+30日)+送达鉴定意见5日(或交警审查后3日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期间3日+重新鉴定期间30日(如延长再+30日)+鉴定结论确定后5日(注:30日是指自然日,其余是指工作日);
六、调解以后达不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还可以扣留车辆吗?
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的主要工作是对事故的事实及形成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双方责任。
至于调解,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必须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并且提出书面申请,交警部门才可以受理。
如果说达不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那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不会因为达不成协议,或者不赔偿而继续扣留车辆。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因为违法行为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扣留车辆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放行。
七、当事人不领取车辆怎么办?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3款规定,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可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扣留的机动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扣留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将车辆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
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157号令)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49号令)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综合:石家庄高速交警微发布、法务之家
来源: 山东高法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频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受到广泛关注。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由于该类案件具有涉案标的大、当事人履行能力差、异地执行多、分布广、查控财产困难、矛盾易激化等特点,更是当前执行工作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应当建立人民法院主导、各部门参与的联动化解网络,有效破解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难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高,履行能力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的少则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多数被执行人是为了谋求生计搞运输,或受雇他人开汽车,运输收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或唯一来源,一旦事故发生后,面对高额赔偿无力履行。二是跨区域案件多,查找被执行人难。交通事故的发生多为突发性和偶然性,有些案件由于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不详或不一致,导致查找十分困难而不得不终本执行。加之申请人受伤以后没有能力去落实被执行人财产及住址,给案件执行带来了较大的难度。三是被执行人抗拒、抵触执行现象严重。因为被执行人在事故中往往也是车损人伤,经济损失较大,达成执行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有的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本身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案件久拖不能执结。四是保险意识淡,存有侥幸心理。一些车主存有侥幸心理,不积极或根本就不办理车辆保险;有的甚至是无牌车、套牌车,连投保的条件都没有(如摩托车、农用车等)。一旦发生肇事,也就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
二、原因分析
一是前期处理期限较长,案件审执衔接有待提高。案件处理前期,因为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时过境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较长,容易出现久调不决的现象,使得车辆严重贬值甚至报废,同时会出现造成人走财隐的状况。交警部门从快速结案的角度考虑,对部分涉嫌犯罪的肇事者不予立案,使其因没有了刑罚的压力而对民事赔偿产生无所谓的态度。在法院审判阶段,因法律关系复杂,鉴定、一审、上诉、二审等原因导致审理周期长,致使一些案件到了执行阶段,财产早已被转移或变卖。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法院采取缺席判决或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作出判决后,也容易出现被申请执行人并非肇事者或义务履行主体的现象。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意愿低。由于双方矛盾尖锐,情绪激烈,肇事方无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缓刑的适用存在较大阻力,肇事方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存在宁愿接受刑罚也不愿意赔偿的思想(吃打不吃罚),甚至有坐牢就可以免去赔偿的错误认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效果不佳,如张某等人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肇事者杨某对死者死亡负全部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对受害方的经济赔偿不积极,不愿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无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三是保险未能起到应有的分散风险的作用。相当一部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不全甚至没有入保险;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相当一部分是没有投保或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支付赔偿额的案件,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往往远远不能满足赔偿需要;加之保险理赔程序复杂、过程冗长且效果不佳,也是法院执行工作中公认的难点,如阿某与岳某、丰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阿某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高达40多万元,而丰县人保公司只负担11万多元的保险费用,其余37万多元赔偿由岳某等自然人连带承担,保险分散风险作用小。
四是被执行人经济条件有限确实无力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标的动辄几万、几十万,有的被执行人是为了谋求生计搞运输,或受雇他人开汽车,运输收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或唯一来源,一旦事故发生后,面对赔偿自然无法自动履行。有履行能力的尽量会考虑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求减轻刑罚,而对于已经判刑的被执行人,本身就很难有财产可供执行,如汤某与刘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某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某在监狱中服刑,没有经济来源且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赔偿能力。
五是行政管理部门履职不到位。有的行政管理部门未能充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风险意识不强,导致道路交通存在隐患。例如在春耕秋收时节,农民没有公共场地晒谷物,一般会用石块占用相对偏僻没有摄像头的公路干道晾晒谷物,交通管理部门对这种妨碍道路通行的危险行为巡查监督和敦促整改的力度不够,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足,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又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样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有的建筑公司规范意识不高,建筑材料随意摆放和建筑垃圾任意倾倒现象突出,占用交通道路两侧空间,易引发安全隐患,需要住建部门进一步加强对相关行业的监管。
三、推进道路交通案件执行的意见建议
一是加大诉讼保全力度,注重审执配合。案件在审判阶段即应做好诉讼保全措施。对有可能贬值的肇事车辆,在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及时裁定先予执行;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利用肇事者面临被判刑的压力,做好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结案工作。
二是增强部门配合意识,确保衔接到位。法院可与交警部门加强事务协作,扣押车辆交警部门一般不准放行,特殊情况的必须缴纳高额保证金;对于可能起诉的案件,交警部门应做好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并告知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对那些肇事逃逸者,可通过联网系统查明相关信息,借助刑罚的压力督促肇事者自觉履行义务。
三是倡导善意执法理念,促使达成和解。审理过程中应尽量促成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对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要多做其亲属和朋友的工作,同时联系服刑的执行部门,对履行赔偿的在减刑和假释方面给予优先考虑,促成案件早日执行。
四是提高救助基金标准,完善救济制度。通过立法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并列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专门用于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通过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帮助其渡过难关,缓解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案件数量及案件标的的激增情况,适时提高救助基金的数额。
五是加大职能部门管理力度,提高法治教育宣传。交通、住建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完善巡逻、监管、指导等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提醒,依法处置,将隐患消除于萌芽。加强道路交通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违反交通规则的危害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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