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9:14: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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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件既离奇又悲伤的事:涟水女子张某骑电动车与他人发生剐蹭后摔倒在地,但是对方离开了现场,接着她又被一辆三轮车碾压,而三轮车主逃逸后至今没有归案。接到求助的医院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抬担架时,担架不慎脱落,躺在担架上的张某头部着地,送医抢救数日后,最终死亡。
那么,张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到底谁应该为她的死亡负责?目前该话题登上了微博热搜,阅读量也破亿。
(本文新闻图片均来自:扬子晚报公众号)
连遇两次车祸,对方均一走了之
2019年11月1日晚18时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违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朱某腿部发生刮擦,致电动车倒地,两人均受伤。但是,朱某没有报警,更没有留在现场,而是一走了之。
就在张某倒地后两分钟,她又被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碾压,驾驶员亦驾车逃逸。
涟水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求救电话后到场急救,期间,抬移伤者头部一端的施救人员不慎致担架滑落,导致张某从担架上摔落,头部着地。
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救治63天后,张某还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死亡后,与她发生剐蹭的第一起交通事故逃逸的朱某后来被警方查找到,但是,第二起碾压张某的三轮车驾驶员一直没有归案。于是,张某亲属向涟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以及涟水县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余万元。
因对方逃逸 交警认定张某(死者)无责
因张某疏于观察发生刮擦法院判其担责40%
因第一起事故的朱某和第二起事故的三轮车主均肇事逃逸,事后涟水县交警大队对张某所遭遇的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均无责。
那么,张某的死亡原因到底是交通事故还是医院救护时从担架上摔落?根据张某亲属的申请,涟水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回复:因交通事故损伤和120急救操作不当再次摔伤的前后损伤时间间隔短,前后损伤之间无客观的医学相关检查等,无法明确两次损伤各自的严重程度,无法明确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占比。因此拒绝作出鉴定意见。
12月20日,记者从涟水法院获悉,这起特殊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于有了一个结果。法院最终判决:死者张某承担40%责任;第一起交通事故逃逸者朱某承担30%责任,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56031.56元;第二起交通事故逃逸者三轮车主承担20%责任;涟水县医院承担10%责任,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8677.19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谁应该为张某的死亡负责?
本案中,朱某、三轮车主的侵权行为均与张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当承担责任。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分担依据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综合判定。
涟水县人民医院的救助不当行为,因难以明确其与张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为什么交警认定无责,法院却判张某自身担责40%?
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因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同,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划分赔偿责任的当然依据,也就是说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和三轮车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其逃逸行为,此时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害人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某违停妨碍通行的行为为次要原因,受害人张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就本次交通事故其自身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第二起事故逃逸者三轮车主的赔偿责任如何实现?
因三轮车主目前还没有归案,赔偿暂时无法实现。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待三轮车主归案后,受害者张某的亲属仍然可以向法院主张三轮车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如何救助?
车祸发生时,应沉着冷静,保持清醒的头脑,千万不要惊惶失措。按照“先救人、后顾物”的原则,尽力把损失降到最低。及时拨打急救中心及报警电话,抢救伤者;设置警戒线,保护好现场,避免二次伤害;如实向交通管理机关陈述事发经过,协助现场调查取证并听候处理;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本文作者:《高爽说法》律师帮忙团成员
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单爱萍律师
部分新闻来源:扬子晚报/紫牛新闻
来源: 江苏新闻广播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日晚,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中学门口附近时,在道路东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相撞,致姚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
姚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多发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急性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等,行“胸腔穿刺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锁骨)”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43965.18元。姚某受伤转院治疗花费特种护送车费6200元。姚某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姚某的急性脑梗死后遗左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2级)为二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遗多处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在左侧肢体偏瘫的残疾后果中作用力大小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30%,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4662.5元。姚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851.2元。姚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某中学北侧。事发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绝对免赔。王某垫付20000元。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赔偿款与姚某调解解决。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1年7月2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中学门口附近时,在道路东侧与其相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952768.37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赔偿款22825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意见,说明姚某本身就有疾病,在事发前就有脑梗迹象,本次事故只是诱因。而一审判决却直接把二级伤残的全部责任归于王某,丝毫没有考虑交通事故在二级伤残中所起的次要作用,没有考虑30%的参与度,这显然是错误的。要求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姚某的个体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就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在进行损害赔偿时要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
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姚某构成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据此支持残疾赔偿金适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据固镇法院6月14日发布的消息,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合计83028.25元。赵某英自担30%。
2021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县道X012线大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12大何路固镇县城关镇田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路边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次要原因。故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英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等,花费医药费11万余元。
固镇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虽然对此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不合理性或不科学性,本院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赵某英与被告张某分别负事故的次、主责任,故本院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为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英自担30%。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 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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