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4 13:00:01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详细介绍: 朱某系某企业员工。1984年1月,朱某涉嫌诈骗罪被拘捕,同一年5月被判刑期3年。同一年9月,企业对吴某做出开除公职的决策。朱某出狱后,企业告之其人事档案已转至某社区居委会。后朱某在求职时发觉该街道办事处沒有自身的个人档案,向企业明确提出搜索档案资料的规定。企业多方面搜索,仍无法寻找朱某的个人档案。2007年6月,朱某向仲载协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以审理的决策。朱某以企业将其档案丢失严重影响其学生就业、日常生活及其享有各类福利待遇为由,向法院起诉,规定企业为其补领个人档案,损失赔偿30万余元。企业辩称:我单位于1984年将朱某的档案资料转到了街道办事处,但目前找不着回执表;朱某诉请超出法律法规的最多诉讼时效期间;朱某认为的损害赔偿沒有法律规定。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判后觉得:企业在对吴某做出开除公职的决策后,应立即将其档案资料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劳动局。企业虽称已经将其档案资料转至街道办事处,因无对应的直接证据进行证明,不予以采纳。朱某在发现档案失踪后,一直规定企业搜索,未舍弃支配权,且侵权行为客观事实处在连续情况,故朱某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企业将朱某档案遗失,给徐某导致了危害,应担负对应的义务。朱某规定企业补办档案并损失赔偿的诉请,合乎法律法规,但其规定的金额过高,实际金额由人民法院先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书企业为朱某补办档案,损失赔偿5万余元。企业不服气该宣判,提到起诉。二审人民法院觉得一审人民法院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宣判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