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彼此于2008年1月依规签署了劳动合同书,限期自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与此同时承诺了劳务报酬,月薪1500元。2008年12月9日,经职代会根据,企业建立了《关于职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在企业内开展了公示公告,在其中第5条要求:“职工晚到(以单位岗位为规范)半小时下列处罚50元,半小时以上罚款200元。”2009年5月10日,吴某在值夜班时晚到2钟头,企业依据要求对吴某做出了处罚200元的决策。5月12日,吴某向当地的仲载联合会提交申请,规定撤消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处分决定。
仲裁委经核查,确定了上述事实, 觉得管理制度是企业提到与职代会公平商议明确的,且在企业内给予公示公告,在行为主体、內容和流程上合乎《劳动合同法》第4条要求,对该企业做出的处理决定原则上适用。尽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除,但企业在制订管理制度时,融合公司具体情况,可以参照应用,更何况相关处罚的要求与现行标准相关劳动法律、政策法规不相排斥。吴某在到企业后对该规章制度实现了系统化学习培训,归属于知法犯法。为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在解决该异议时,管理制度可以做为解决劳务纠纷案子的根据。仲裁委最后裁定不兼容吴某的诉讼申请办理。金宪东 韩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