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2:50:18来源:法律常识
李伟: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案情概述】
从来不沾毒的文某突然被控涉嫌贩卖2公斤毒品大案,且是人赃俱获,最后法院减轻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其中有什么隐情故事呢?
文某是一家洗车店的老板,平时喜欢交朋结友,以前的网友占某突然联系他说他认识一个香港大老板Z,可以做大生意。文某听说是香港大老板,表示可以见个面多交个朋友,后面就约了一个时间在一个饭店见面,文某也叫上自己两个兄弟洪某和卫某陪同。大家觥筹交错,喝得甚欢,之后香港大老板酒后吐真言说他是做“冰糖(du)”生意的,并且表示他可以长期高价大量收购货,越多越好。文某却当即表示,这种生意他不会做,大家只能做朋友了。
说者无心听者有意,陪同的洪某却表示这生意可以做,他可以找到货源,想着如果立即倒卖给Z,可立即赚十万元差价。文某表示即便可以做,他也没有本钱,洪某提出可以向Z提出先付一半定金,这样就可以做成无本生意了。
这个算盘打得不错,可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Z表示不可能付定金,只有见到货才给钱。不过,Z某也给了一条明路,说你们缺本钱的话,可以去刷信用卡套现。
文某、洪某等人此时已被贪欲冲昏头脑,经不起占某Z某的各种洗脑利诱,最后决定富贵险中求,决定冒险赌一把,事成之后就再也不干这个。
于是东拼西凑,刷卡套现凑足了十万元和Z某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当时是合计拿到货之后立即转手出去,于是也和洪某找好的卖家约定了同一天时间交易,只是地点不同。
谁知道到了交易那天,洪某找好的卖家突然失联,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事已至此,本来两边的交易都应当终止,不可能继续进行。
案件到此时只能算是到了讨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的层面。
可是,未曾料到,让案情发生本质转变的是此前的占某。他看到文某无法交易,就对文某说他认识一个人叫宝哥的人,可以随时送货过来,文某此时利欲熏心也没多想,就同意了。只见占某一顿电话操作,一个叫宝哥的光头男子立即送来了2公斤冰D装在一个黄色箱子里,文某付完钱后,拿着黄色箱子和占某、洪某等一起就连夜前往事先和Z商定的外地宾馆进行交易。
到达指定宾馆后,文某和洪某拿着黄色箱子上楼,此时占某却称要上厕所离开,文某没有多想,只想尽快和Z交易完拿钱走人。打开房门后,看到Z正在房间等候,文某把黄色箱子交给Z,Z看了一眼,将装满钱的提包交给文某,文某和洪某打开袋子刚想点钱,只见Z突然掏出了手枪......
此时,房门突然打开,冲出一堆JC,将文某等人包围,至此此刻,文某还不明白发生了什么,一直被带进派出所多次审讯,他才明白原来这是JC早已布局的圈套,Z某就是JC。
其实自文某上楼后,宾馆前台的小琳就看到隐蔽在周围的便衣都现身了,且都是荷枪实弹,小琳当时看傻了,JC示意其不要出声。直到半小时后,小琳看到JC把文某等人带走,小琳的跳动的心才平静下来。
这是JC抓捕毒贩的常用侦查手法,假装买家,提早布局,引诱大毒枭现身,占某其实是本案的线人,很多抓获毒品案件的电影都有这些情节。
专业提法叫做“特情引诱”,但是特情引诱可以对任何人进行引诱吗,我们认为特情引诱应当是有底线的,但其实文某等人并不是真正的大毒枭,本案引诱方式不当。
案件进行到一审阶段,我们提交了如下辩护词:
【文书写作】
文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意见(一)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文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周峰剑律师、李伟律师为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研阅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文某,向其核实了有关案件细节。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法庭调查的情况,结合查阅司法判例、实务文章,坚定地认为本案是一起“线人”为完成业绩,故意引诱他人犯罪的,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的假案。(至少无法排除此合理怀疑)
本案无罪的核心并不是双套引诱,诚然,“双套引诱”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但本案无罪并仅仅在于本案存在双套引诱。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不合法、毒品不是来源于被告人、侦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等核心问题。之所以会存在诸多问题是因为***为完成业绩故意引诱他人的案件。本篇辩护意见仅就“特情引诱”不合法这一问题进行单独阐述,其余问题将另外成篇论述。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特情引诱并不是合法正当的特情引诱,并不是“全世界”通用的特情引诱,而是为了个人业绩,置公民私权利不顾的不合法引诱。
二、本案不能证明Z在实施特情引诱方案之前就已经掌握了文某等人的犯罪线索或者说能够证明文某等被告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在案证据可以反映本案被告人之前根本没有从事过毒品犯罪,不应当是“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的被引诱对象。
四、本案的特情引诱并不是正当的合法引诱,不能被法律所认可。正如线人马进孝联合JC张文卓构陷荆爱国的运输毒品案最终被认定是无罪案件一样,本案被告人和荆爱国一样应被认定无罪。
现分述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特情引诱并不是合法正当的特情引诱,并不是“全世界”通用的特情引诱,而是为了个人业绩,置公民私权利不顾的不合法引诱。
确实,毒品案件因其具有特定的隐蔽性,没有明显的受害人,对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而言,存在较大难度,因此 经常需要使用“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等特定侦查方式破案,这是“全世界”打击毒品犯罪通用的做法。
但是,“全世界”通行的做法是有底线的,有前提的,“特情引诱”并不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引诱。
如果“特情引诱”可以无前提无底线,意味着代表公权力的JC或线人可以随时对任何人进行引诱,基于“人性的弱点”,公民权利可能随时被践踏被侵犯。同时意味着,只要某公民获得“JC线人”身份,就可以对身边的人进行随意引诱,公民个人将人人自危。
所以,“特情引诱”的前提和底线到底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这是法律规定的底线。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在对可疑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引诱之前,必须掌握了可疑分子的初步犯罪线索的证据,有线索证据后才有“特情引诱”介入的必要。
换句话说“特情引诱”的前提必须是侦查机关已经初步掌握了被引诱对象的初步犯罪线索。或者说,在“特情”或者“线人”引诱前,被引诱人就已经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有主观故意才能实施进一步的引诱行为。没有主观故意直接对公民进行引诱是违法的,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本案不能证明Z在实施特情引诱方案之前就已经掌握了文某等人的犯罪线索或者说能够证明文某等被告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在案证据来看,线人占某在笔录中明确指出其没有和文某有过毒品交易,在出庭作证时也仅是口头说他知道财哥在贩毒,但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Z与文某接触之前,文某就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现有证据来看(先不考虑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文某等人的犯罪意图是在**餐厅被Z等JC线人共同策划引诱出来的。也就是说,在JC对文某实施引诱之前,文某并不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文某等人之所以会从事之后的行为其实是因为代表公权力的JC扮演香港老板抓住了文某因为身患心脏病急需用钱的心理,引诱文某等人通过贩毒来赚大钱。在认识JCZ以前,文某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想法,更没有从事过类似的行为。
文某等人的犯罪故意明显是Z以及线人占某合谋引诱出来的。本案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不是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而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惑、促成的,侦查机关的行为属于诱使他人犯罪。
三、在案证据可以反映三名被告人之前根本没有从事过毒品犯罪,不应当是“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的被引诱对象。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三被告人均不吸食毒品,且三人均没有毒品犯罪的前科,案发之前三被告人与毒品根本没有任何联系。而本次犯案,突然就涉及贩卖2公斤毒品犯罪,这根本不符合任何生活常理。
在案证据显示,是警方线人占某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JCZ用计谋划主动联系文某,用暴利引诱三被告人上当,并设置了一系列的圈套让其步步陷入,例如在**餐厅吃饭、在酒店让其看到大量现金、告知可用银行卡套现的方式获取毒资、给其加油费诱使其拿毒品来**交易等。
但是,本案的毒品交易价格与交易方式表明三被告人对毒品一无所知。
首先,本案毒品的交易价格是5万元每公斤买入,11万元一公斤卖出,交易2公斤可获利12万元.正是这种不正常的暴利印证了警方线人在积极促成被告人的犯意。
对于正常真正的毒品犯罪而言,毒品的价格不可能卖到11万元每公斤,毒品虽然是违禁品,但是也有一个正常的市场价格。而对于一个真正的2公斤毒枭而言,其不可能不知道本次毒品的交易价格离谱。如果三名被告人之前从事过毒品犯罪,显然会发现本次毒品交易价格反常。由此可以反推,本案的三被告人对毒品其实是一无所知的。
其次,本次毒品的交易地点是在一个正规的商务宾馆,这对于正常的毒品交易而言是不可能会选择的地点。通常的毒品交易都是会选择秘密交易的地方如小树林或公园、草坪、桥底等不留痕迹容易疏散的地方,不可能会选择需要登记身份信息的正规宾馆。但凡本案的三被告即便稍微有点正常的毒品交易常识,其都不可能会同意在宾馆交易。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对毒品交易是一无所知的。
因此,从本案毒品的交易价格及交易方式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没之前没有从事过任何毒品犯罪行为,不应当是合法特情引诱的被引诱对象。
四、本案的特情引诱并不是正当的合法引诱,不能被法律所认可。正如线人马进孝联合JC张文卓构陷荆爱国的运输毒品案最终被认定是无罪案件一样,本案被告人和荆爱国一样应被认定无罪。
判断行为人能否被引诱,应当综合行为人与具体案情结合以下几方面认定:
(1)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
(2)侦查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人手段;
(3)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是否已持毒待售。
本案并不存在以上任何情形,因此本案的特情引诱是不正当的,不合法的,本案所有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具有多方面的无罪因素,从本质上看本案就是一起JC故意经营的诱人犯罪的虚假案件,被告人根本没有实质的犯罪行为。
以上仅是部分辩护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李伟 律师
二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