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22:53:09来源:法律常识
医院误诊是否一定要担责?
——医疗管理合规
钟琳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
甲某因3岁的女儿乙某持续发热三天且咽部红肿到某县人民医院就诊,县人民医院根据患者家属陈述的病史及检查后的症状和体征初步诊断为“川崎病”。并收入住院应用抗生素进行治疗。
住院后,甲某询问经治医生,答复是:“川崎病就是川崎病,跟你说你也不懂。”于是心里非常恐慌,当即租车带女儿赶往省人民医院。经省人民医院检查后,以发热待查输液治疗,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三天后治愈出院。甲某遂以误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女儿在省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交通住宿费。
问:县医院是否要赔偿甲某女儿在省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交通住宿费?
【分析】
县医院在初诊时虽客观上将乙某病情误诊为“川崎病”,但“川崎病” 起病初期症状类似于上呼吸道感染,该院诊断后用药基本对症,并未造成副作用或其它不良后果。因此法院判决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
县医院存在没有向患者及其家属全面及时履行告知病情义务的过错。“川崎病” 对普通患者及其家属而言非常陌生,医务人员有义务如实告知并耐心解释。本案中,县医院医生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甲某如果不以县医院初诊误诊,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而是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就有可能要判决县医院要赔偿因其过错给患者造成的实际损失。
【合规建议】
医疗机构必须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决定权。医务人员在为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有义务及时详尽告知患者病情与治疗方案, 以消除患者及家属的焦虑与误解。同时医方应注意以适当的形式保存履行告知患者病情并征得患者同意的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