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7:52:10来源:法律常识
原创 张伟律师 金融投资者维权 今天
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爱家营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委托出租的受托人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00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娜,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业,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安东艳,被告爱家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娜、王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租金391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爱家营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x号的房屋委托给爱家营公司代理出租,双方约定委托出租的价格为每月9100元,租金按月支付,委托出租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委托出租期限截止日时,若承租人的租赁期未届满,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委托期限,延长后的截止日期以承租人向乙方交还该房屋日期为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爱家营公司交付了房屋。2018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爱家营公司并未及时将房屋交还给我,直至2018年7月爱家营公司才向我返还该房屋。我认为,爱家营公司逾期不向我交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家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王某某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逾期向王某某返还房屋是因为第三人原因,我公司已向王某某披露该第三人的情况,合同义务应在王某某和该第三人之间。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原告王某某所有。
2016年2月29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爱家营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委托给爱家营公司代理出租。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出租的价格为每月9100元,租金按月支付,委托出租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委托出租期限截止日时,若承租人的租赁期未届满,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委托期限,延长后的截止日期以承租人向乙方交还该房屋日期为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第五条约定,甲方最晚于委托出租期限起始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本合同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乙方应将房屋交回甲方;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月为周期向其转付房租;第八条约定,关于代理佣金,委托期内第一年,甲方于第2次应收租金时支付乙方相当于30日房租的代理佣金,甲方于第6次应收租金时支付乙方相当于5日房租的代理服务费。委托期内的第二年,甲方于第13次应收租金时支付乙方相当于30日房租的代理服务费。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向爱家营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
2018年3月14日该合同到期后,爱家营公司并未按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王某某。2018年7月24日,爱家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还给王某某。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爱家营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其在取得涉案房屋后转租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承租人原因无法向王某某返还涉案房屋。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爱家营公司认可承租人向其支付房租,其再依约转付给王某某,但对其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金额,爱家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爱家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爱家营公司虽系代为出租涉案房屋的受托人,但其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后再租赁给他人,爱家营公司不仅向王某某收取代理佣金,同时还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爱家营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委托出租的受托人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对爱家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仅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向王某某披露实际承租人后即非合同相对方,进而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与爱家营公司的合同关系履行期已届满,爱家营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及时向王某某返还涉案房屋,而爱家营公司未依约及时向王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王某某支付逾期返还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腾退房屋的租金三万九千一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