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2万元找律师,借款起诉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时间:2022-11-24 23:28:30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刘某诉称】:

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95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7万元,被告向原告还款70191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1809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18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0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借款不还,向法院起诉,需要哪些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有梁某,身份证:XXX。向刘某,身份证号码:X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满时甲方应将借款本金全部偿清,到期未能偿还的,每延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今有梁某,身份证:XXX。向刘某,身份证号码:X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满时甲方应将借款本金全部偿清,到期未能偿还的,每延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述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需要,原告将款项部分转入被告账户,部分转入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且原告表示其绝大部分是以自有资金出借,其中一笔系于2020年12月15日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支付宝借呗借款77000元,其余均是原告自有资金。就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中有原告向被告多笔转账的记录以及原告向北京盛世轻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晓富酸辣粉等账户付款的记录,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出借款项268800元,被告陆续还款714355元。

原告表示2021年2月20日至23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出售手机一部,原告将出售手机的款项1200元算作其借款,故而主张自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70000元。同时,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12月15日自支付宝借呗借款77000元,为此偿还利息12417元,被告承诺该部分利息由其负担,其在被告还款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故而主张自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还款701910元。

借款不还,向法院起诉,需要哪些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就此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还款金额,原告主张将出售手机的款项计入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呗利息,该利息发生于两张借条签署之前,原告在借条签署后的被告还款中将之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自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借款项2688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71435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445元。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本院按照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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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504445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4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某负担874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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