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2:54:58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
2017年12月*日20时46分许,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家渡桥路段时,与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过程中被告刘*驾驶的苏E1**电动自行车(车辆载有周**、刘X某)发生碰撞,造成周*、刘*、刘X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案外人刘X某无责。2018年9月*日,苏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
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65444.94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周*人民币3631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