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9:25:03来源:法律常识
黄荣律师丨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投资人分担20-30%损失,受托人分担70-80%损失
【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关系。
委托理财合同主要特征:(1)委托人将资产交付受托人代为管理、操作通常是基于对受托人投资方面经验、能力的信赖;(2)受托人享有对受托资产充分、自主管理、操作权,且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禁止对受托人进行干预;(3)委托人对受托资产的管理情况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根据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其中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系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系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本文仅从证券、期货、外汇等金融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委托理财的视角探讨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代表案例】
案例:邵某诉项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1]
【基本案情】邵某与项某经案外人沈某介绍相识。2019年1月28日,邵某与项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1份,载明:邵某全权委托项某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账户起始资金为200万元,投资期限为壹年,收益为年化30%,超出部分归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项某补足差额。邵某在项某的指导下在手机APP上开通证券账户。同年1月28日,邵某将200万元转入该证券账户中,并将账户密码告知项某,交由项某操作。2020年3月25日,邵某证券账户中剩余总资产为339972元。项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系邵某开户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股票账户亏损后,邵某诉至法院,要求项某返还本金、理财回报共计2360028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本案中,项某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操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项某明知自己系证券从业人员而与邵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进行股票买卖交易,且在协议履行期间,一直由项某独立操作案涉股票账户,故项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邵某应当对项某职业情况有所了解,邵某亦应当负有次要责任。就邵某亏损金额1660028元,根据过错原则认定项某承担70%损失即1162020元,邵某承担30%损失即498008元。加上项某应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项某应返还邵某共计1262020元。
【裁判要旨】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固定收益,操作股票买卖,因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私下接受他人委托买卖股票,该合同违反证券法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文结论】
证券、期货、外汇等金融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期货和外汇等金融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金融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金融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一般来说,由委托人(投资人)承担次要责任,分担20-30%损失,受托人承担主要责任,分担70-80%损失。
注释:[1]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年08月13日)某案例改编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