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5:06:46来源:法律常识
如果说侦查辩护的“高潮”是批捕辩护,审查起诉辩护的“高潮”是起诉辩护,那么一审辩护的“高潮”则是庭审辩护。案件移送法院后,“审前辩护”阶段终结,律师需要为“庭审辩护”做各种准备。虽然理论上法院可以在开庭前建议检察院撤诉,甚至检察院也可以主动申请撤诉,但实践中案件移送法院后必然是要经历庭审阶段才能决定其最终走向。律师可以尽量争取案件不进入庭审阶段,但律师必须准备案件进入庭审阶段,甚至应对法官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时“该怎么办”。
技术辩护律师完成了阅卷、会见、约谈、庭前会议,已经为庭审辩护奠定了基础。技术辩护,如同兵法中的“技术派”,注重的是“战前筹划”,一旦战争打响则按照“数学公式”有条不紊进行,临阵经验只是提高执行水平,并应对突发事件。技术辩护在庭审中可以细化为询问、质证、举证、辩论,出庭律师在文案律师的协助下“此面向敌”。
律师询问被告人,不仅包括询问自己的被告人,也包括询问同案被告人。律师需要在庭前设计好“询问提纲”,预判被告人特别是同案被告人的回答,将其引导到自己需要的领域。律师切忌诱导性询问,但他们可以“伏笔式询问”。律师能够把同案犯引导到自己轻罪辩护甚至无罪辩护领域,当然是更优质的询问技术。
我曾办理过卡车司机张某运输假烟的案件,张某的家属最初一直是“找熟人”,直到法院阶段才“找律师”。我发现指控张某“明知”所运输烟草系假烟的,只有他自己的供述。因此询问时我连续问了他5个问题,车上货物是你装箱吗?老板告诉你车上运送的是假烟吗?你听到老板对别人说车上运的是假烟吗?运输途中你与另一名司机打开了车厢发现是假烟吗?你凭闻气味能确认车上运送的是假烟吗?张某都做了否定回答,我立即补充第6 个问题,那你如何知道车上是假烟?张某回答说,被公安机关拦车检查时我被告知车上是假烟,所以我知道车上是假烟。我要的就是这种效果,这也就排除了张某主观明知车上是假烟。张某的同案犯说张某知道车上是假烟,我也把刚才问了张某的话再问了他一遍,还问他如何知道张某知道车上是假烟,他说自己是猜的。本案虽然最终没有争取到无罪判决,但以非法经营罪7个月有期徒刑,也算差强人意。
律师质证与举证,是比询问被告人更重要的环节。我曾在办理强拆养猪场的妨碍公务案中总结出“三斧头半”质证理论,即“你凭什么拆我的养猪场”(法律依据何在)、“凭什么你来拆我的养猪场”(执法主体资格何在)、“凭什么这样拆我的养猪场”(执法程序是否规范)、“凭什么是这个结论”(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我们把“执法”换成“取证”,则可以扩大到各种质证程序中,后面“半斧头”其实就是要求“唯一结论”,从而排除“合理怀疑”。各种证据,我们都可以提出“三斧头半”质疑,要求办案机关予以解答。如果是司法鉴定意见,则不仅需要鉴定机构有资质,而且鉴定人有资质,还要求“结论具有唯一性”,禁止任何推测。
律师举证,更多是通过检察机关或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向法院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我曾遇到法院接到律师的证人出庭申请后,开庭时竟然告知律师“证人拒绝出庭”或者“无法通知证人”。幸亏我“留了一手”,让家属联系证人门外等候,然后举手告诉主审法官“证人就在法庭外”。把律师逼得“留一手”,可见法官是多么不愿意证人出庭,这也说明本案关键证人出庭基本就逆转了办案机关的有罪指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证人出庭证言具有优先性,除非庭上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证人可以在法庭上改变证言,但需要合理解释改变证言的合理理由。律师不需要引导证人如何表述,只要证人“如实陈述”就能从中发现破绽。
许多律师询问证人很成功,却发现自己询问的成功却不被法庭采纳,关键就在于证人不能合理解释自己改变证言的缘由。侦察机关询问证人程序是否合法、询问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录音录像手段,都是律师在询问证人过程中应该查明的关键细节。“指供”成为许多办案机关的“工作惯例”,甚至一些办案机关“倒签”程序性文件,这更需要律师“于无疑处有疑”。
我曾办理了谢某组织卖淫案,其中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侦察机关直接把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未加处理,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我们不仅申请证人到庭,而且对那些不能到庭的证人证言通过程序性辩护全部否弃。检察官辩解说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是侦察机关的,收集证人证言应该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我明确回应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认为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的“四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包括证人证言这些主观色彩较浓的言词证据,而且没有“但书”,没有说“但公安机关收集的除外”。法官虽然最终没有用这条理由驳回公诉人的指控,但与被告人妥协后改变罪名轻判,也说明律师辩护影响到法官裁决。
法庭辩论是“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的环节,不少律师“得势不得分”就是在这个环节“走麦城”。虽然技术辩护最讲究“书面意见”,但法庭上能够有理有据让检察官“冷场”,这也是律师技术辩护的内在要求,律师需要内外兼修。如果说专业素养与“文才”是律师的“内功”,那么语言技巧和“口才”则是律师的“外功”,律师需要在法庭辩论中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让旁听群众特别是家属“看得见”自己的业务能力。律师应该把每次开庭都看成自己的“表演赛”,特别是网络直播时代,让更多的潜在客户认可自己。
律师的“辩护提纲”在法庭辩论阶段就要发挥作用,针对公诉人的有罪指控,律师已经在询问被告人与举证、质证阶段进行了“论据辩护”,那么“法庭辩论”阶段更多是“论证辩护”。如何把“论据辩护”阶段发现的破绽加以“扩大战果”,如何让公诉人的“有罪论证”出现逻辑裂缝甚至断裂,这就是技术辩护的“法庭辩论”需要完成的任务。大家都知道议论文“三要素”即论点、论据、论证,其实律师的辩护也是如此。论点即被告人构不构成犯罪、轻罪还是重罪,论据就是提交给法庭的全部公诉证据与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论证则是如何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有罪或无罪、轻罪或重罪观点。那些对询问、举证和质证不积极的律师,其实是主动放弃“证据辩护”。一旦证据被固定下来,律师口才再好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当然,律师口才不好,“懒婆娘”浪费了“好食材”,更让人心疼。
我曾办理了邱某等“有认罪有退赃”的贪污案,当时我的同事都认为此案“铁板钉钉”,不可能做无罪辩护。我则发现反贪部门过于大意,例如每位被告人只做了一次笔录,焉不知只要被告人当庭翻供则本案失去关键证据?此外,我发现本案更多是民事合同纠纷,政府拨款修水电站,承包公司工程审计的实际花费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岂能将两者差额当成包工头伙同公职人员套取国家拨款的贪污案?法庭询问阶段我们就成功调动7名被告人全部翻供,竟然还有3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强行要求他们认罪,也很让我们无语。法庭辩论阶段我们“放大招”,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直接迫使公诉人“软下来”,因为该电话答复意见明确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公诉人还有些不服气,“被告人都认罪了,都退赃了,律师还说他不构成犯罪”?我从容回应说,被告人认罪,是他误以为自己有罪,他是否有罪应该是按照证据规则遵循法律规定来判定,并不是他认罪他就有罪;被告人退赃,是他误以为自己有罪,从而做出的错误举动,不能因为他因为误以为自己有罪而错误做出的退赃行为,就返过去证明他有罪。被告人的罪与非罪,不取决于他是否认罪,更不取决于他是否认罪退赃。即使是被告人认罪退赃甚至认罪服判,只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有罪,法院也有理由驳回公诉人的指控,做出无罪判决。
我发表完意见,法官立即宣布休庭,看来这案件审不下去了。不久,法院通知我们拿裁定,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我以为检察院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不料半年后检察院再次起诉,我们再次接受委托代理该案件,当然继续坚持无罪辩护。法院换上一位“业务能手”副院长主审,最终还是双方妥协,坚持无罪辩护的4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辩护人说服放弃无罪的判处缓刑。我有一个接近无罪判决的案例,又被浪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