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8:27:26来源:法律常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法条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诉法赋予第三人对于非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的救济途径,也存在一定纠错的作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的有以下几点特征:1、主体限制为第三人。从法条中分析,该第三人既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该文书有错误侵害到第三人民事权益;3、时间限制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6个月内;4、受诉法院是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5、非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
一般来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点在于主体身份问题。不少法院都会以原告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原因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应当是生效裁判文书中应当参与诉讼而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那么究竟民诉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是什么呢?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是原、被告通过民事审判机关居中裁判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诉讼中体现出来的就是案件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可能案件处理的结果涉及到他人利益,也可能他人对原、被告的争议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法律赋予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案外人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就是所谓的第三人。比方说,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时候为了查明房屋交易情况,会追加中介作为第三人,此时的第三人本身独立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又参与到房屋买卖交易之中,有一定利害关系。在一些物权纠纷的案件中追加第三人较为常见,那是因为物权本身不具有相对性,同一个物可能会有多人对其主张权利。鉴于第三人并非诉讼一开始就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与否同样也需要法院准许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由于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对法律认识的不同,因此也经常会出现非第三人自身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
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可以起诉讼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注意,普通的债权人因为债权实现不了而要求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形成的合同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功能有一定重合。但是在程序选择上却有一定排斥,也就是说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选择案外人再审,选择案外人再审救济的就不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案外人再审的内容,以后有机会再分享给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