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9:15:19来源:法律常识
2016年8月,“欺诈发行退市第一股”欣泰电气被证监会责令退出A股,给证券市场造成不小的震动。
兴业证券作为欣泰电气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17年6月9日设立了“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出资赔付适格投资者因欣泰电气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第一阶段已向适格投资者先行赔付合计236,858,909元。
之后兴业证券起诉到法院,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自己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数额的226,858,909元损失。被起诉的包括:
丹东欣泰电气公司
为欣泰电气证券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直接主管人员
欣泰电气相关责任人
欣泰电气控股股东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
等26名被告。
目前北京二中院已受理此案。
欣泰电气是国内创业板退市第一股,也是因欺诈发行退市的第一股。在彻查欣泰电气欺诈上市的过程中,证监会先后对欣泰电气及其相关责任人、兴业证券及其主管负责人、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主管人员、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人员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
然而,除了可能面临的巨额赔偿外,证监会也对相应的律师进行了处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70号
证监会认为:1. 中介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律师在为企业IPO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广大投资者获取发行人真实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更是监管部门发行核准的重要基础,律师应当保持足够的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律师应“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欣泰电气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律师应对该债权事项进行充分核查验证,并发表结论性意见。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东易所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表述,“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法律意见书》中的承诺表述具有公示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否则应对其法律意见承担责任。经查阅东易所工作底稿,未发现证明其对“本所律师核查”的所述事项开展了相关核查工作的记录或说明。
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进行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东易所在欣泰电气IPO项目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的情形;同时对于从其他中介机构取得的工作底稿资料未履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因此,东易所未能勤勉尽责,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存在虚假记载负有责任。对此项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2. 东易所在工作底稿中直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对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其工作底稿中未见履行核查验证程序的记录,足以认定东易所未审慎核查验证相关材料,未勤勉尽责。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对法律意见书的讨论复核记录都应制作成工作底稿留存。
东易所的工作底稿中未发现查验计划和对法律意见书的讨论复核记录,其申辩提出的中介协调会纪要及律师备忘录不符合查验计划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两名签字律师对是否复核《法律意见书》的表述均存在出入。对此项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3.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东易所工作底稿中存在缺少律师事务所公章、缺少目录索引、部分访谈笔录缺少律师及访谈对象签字等诸多问题,违反了《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多项规定,是未勤勉尽责,而非履职过程有瑕疵、情节轻微。对此项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4. 我会于2015年7月14日向东易所发出《调查通知书》,距2014年1月23日(东易所为欣泰电气出具最后一份《法律意见书》时间)未超过两年时效。对此项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5. 东易所此项业务收入有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签字律师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东易所对欣泰电气项目收费为90万元。对此项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综上,东易所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情形。郭立军、陈燕殊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东易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二、对郭立军、陈燕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