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1:18:05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将本罪单独规定出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已经成为经济活动的最重要手段,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呈高发态势。
一、合同诈骗罪辩护难点
(一)对于“合同”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的定义,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互相改判的情形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应当从本罪客体出发进行认定,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行为的规范制度,因此本罪中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只有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无论是经济合同还是其他民商事合同,无论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均应视作本罪中的合同。对于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不能视作本罪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罪中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刑法条文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侵财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条件。而本罪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成立本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刑法理论的争议焦点,围绕着“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经济用途”存在着多种学说。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对“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利用意思,那就厘清了本罪与取得罪、毁弃罪的界限,这时,只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即可,如当事人已经转移了财物,且被害人也因此丧失财物时,就只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财物具有利用意思,即不限于对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
二、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总结
(一)客观方面无罪案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模式做出了明确规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于第五款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兜底条款,存在明显的口袋罪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前四款囊括情形更为常见,以第五款入罪情形并不高发,但仍需警惕该条款“口袋化”倾向,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是与前四款行为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否则,不能作为入罪行为进行处理。
无罪辩点1: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对方财物。因此对于合同纠纷中,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明显履行,甚至超过合同义务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当。
相关无罪案例:(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无罪辩点2:
合同诈骗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需要被害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处分了财产,且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只有如此,才能认为对于本罪的客体造成了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规定的实行行为,如对合同的履行没有造成损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相关无罪案例:(2016)吉04刑初21号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于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
无罪辩点3:
诈骗罪类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具有非典型性,绝大多数犯罪为受迫性犯罪,即行为人存在实行行为即可,而诈骗类犯罪则要求被害人基于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自身财物,这种因果关系是诈骗类犯罪的核心概念。即使嫌疑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会造成因果关系逻辑链条的断裂,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无罪案例:(2016)苏12刑终277号
裁判要旨:原审起诉书指控“陈喜富实际负责的万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该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资产公司性质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要件。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
(二)主观方面无罪案例分析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规定既造成了本罪在司法实践认定较为困难,但也给予了刑辩律师巨大的辩护空间,可以说,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核心就在于论证犯罪目的是否存在。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表现着手,寻找嫌疑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故意的证据表现,如将所得款项积极投入到生产中,没有肆意挥霍等,从而将嫌疑人的行为归结到普通欺诈行为。
无罪辩点1: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嫌疑人因经营不善,不能履行合同,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辩护人应当对嫌疑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梳理,总结不能履行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资金断贷、整体行业萎缩等情形,嫌疑人具有履行意愿,却无履行能力,从而证明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无罪案例:(2016)吉0183刑初87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无罪案例:(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
无罪辩点2:
对于因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形,辩护人应着重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存在过积极履行的行为,在不能履行情形发生后,是否积极创造过履行合同的条件,这些行为模式都是能佐证嫌疑人具有履行合同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相关无罪判例: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2016)吉0183刑初87号
裁判要旨: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3:
在处理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如果出现躲债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只要存在躲债,就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但一般躲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没有达到需要苛以刑责的地步。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使嫌疑人陷入了给付不能的地步,从而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离开经营地等方式,暂时躲避合同义务,并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属于民事上的履行不能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等方式解决。而刑法规定的逃匿行为则要求携款潜逃,甚至存在挥霍财物的情形,危害性远非一般躲债行为可比,在实践中必须加以区分。
相关无罪案例:(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要旨: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王×到期没有还款、李二×称找不到王×、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父母与李二×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无罪辩点4:
借款合同是合同诈骗罪最高发的形式,嫌疑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对方的钱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如嫌疑人提供了与借款相当的担保,即使嫌疑人不还款,合同相对方也可以通过担保措施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嫌疑人通过担保的形式已为合同相对方提供了保障,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相关无罪案例:(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5:
合同履行是一个复杂多变的过程,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常因货物质量、交付方式、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而产生争议,从而造成合同一方不愿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发生,这种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即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发生上诉情况,相对方报案的情形屡见不鲜。辩护人应当着重收集嫌疑人与相对方因合同具体事项进行磋商,产生争议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原履行,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相关无罪案例:(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要旨: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无罪辩点6:
合同纠纷常出现多重买卖的情形,多重买卖本是民法理论的重要概念,学理上也把多重买卖行为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多发的便是一房数卖,因为房价的持续上涨,房屋所有权人往往推迟为相对方办理过户手续,等到更高出价者出现,再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因为房子这一商品的特殊性,没有取得房屋的一方多会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但需要主要的是,多重买卖仍然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行为人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辩护人应当着重注意嫌疑人是否有积极履行违约责任的证据,以此证明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无罪案例:(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靳军年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泉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未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小能、卞艳刚、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艳刚、程小能、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军年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
刑事案件定罪标准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对于证据的审查是刑辩律师工作的重中之重,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类犯罪,证据种类和数量远超暴力犯罪与职务犯罪,需要对于合同相关文件、银行流水以及各类票证单据进行审核。而该罪又属于法定目的犯,对于主观目的的确定需要大量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形成本罪的证据闭锁,对于检察机关难度颇大,这对于辩护律师无疑是利好的消息,对于证据链条的审查是证明嫌疑人无罪的重要突破口。
相关无罪案例:(2014)滨刑初字第4号,(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2015)漠刑初字第5号,(2016)辽71刑终1号。
三、合同诈骗罪辩护思路总结
通过上述无罪案例可知,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重点应当落脚在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因为现实状况的多样性,对于这一辩护目的,现有无罪案例绝非已完全囊括,需要辩护律师对于嫌疑人的生产经营状况,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以及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中寻找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其次,因为合同诈骗罪既是目的犯又是经济类犯罪,证据种类繁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不容易,辩护人应当对于证据进行细致地审查,全面的把握,找出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使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产生动摇,从而达到辩护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