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找经济犯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时间:2022-11-26 14:11:13来源:法律常识

如何打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争取无罪或他罪判决?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何打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争取无罪或他罪判决?

导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素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关键,司法实务中,由于行为人在供述笔录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使控方直接认定了存在主观意图的情况从而加重罪责,或者行为人会“编造”一些理由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清真实情况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实际上,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本文主要讨论,司法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而为集资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家属,提供一些做他罪或者无罪辩护的思路。

正文: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八种情形可以推定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八种情形笔者又归纳为3大类:1、故意不能;2、不愿意还款;3、其他。1、故意不能的情形是:携带集资款逃匿;不用于生产经营或只用于少部分的生产经营;肆意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2、不愿意还款的情形是: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3、其他情形是,“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这个八种情况可以看出,集资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会出现造成投资人损失,还持有放任的态度的行为,从而导致投资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当然,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每个案件的犯罪模式是不一样的,因此在辩护时难免会出现些许差异,根据张律师的实务经验,大致可以从以下几种模式展开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做他罪或者无罪辩护: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款项的能力。行为人在开始集资的时候还有在集资的过程中,行为人如果有能力或者有可以变现的资产来偿还集资的款项和利息,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我曾经就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件,某甲向自己身边的人不断的借钱、还钱,借款的金额达到上千万,最终投资人的资金没有快速回笼,从而导致借款人报案,公安的还真的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了,后来我们发现某甲是有足够固定资产(如房车等)的偿还能力,每个月都有偿还利息和本金,到后期利息过高了,某甲的资金流出现了断裂,因此某甲就开始每月只偿还本金。那么这个案件就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像这个案件他与没有还款能力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这里面的关键点是有固定资产(有还款能力),只是没有现金流,就不能认定是集资诈骗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不能偿还投资人的本息后,还在继续集资,那么,势必会导致资金的亏空会越来越大,也不能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看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成本过高。在实务中,行为人许诺给公司员工或者投资人的收益率远远高于银行,从而引发员工的积极性及不特定的人群投资,这个行为无所质疑的是将集资的成本提高了,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予以追缴,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将或者将少部分的资金投入到经营过程中,导致最后不具有支付本金与利息的可能性,这也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出现以上情况就一定是集资诈骗的行为,反过来说,我们抛开给投资人或员工许诺的收益也可以正常运作,那么就不是集资诈骗。对于支付给职工的正常工资等开销,是可能不会被计入数额的,因为,职工在不知道平台的情况下工作,正常的报酬不能视为违法,就不应当追缴。

第三、看行为人对资金使用的负责程度实际上这个就是看行为人对资金的管理程度,倘若行为人将本该用来生产经营的资金用来单纯的消费、挥霍、抽逃等情形造成极大的资金缺口,这个行为就反映出行为人对集资款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最后对损失的发生抱放任的态度。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不存在上述因素,仅仅是因为市场风险、经济不景气等无法预测的因素导致的,就不能指控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看行为人归还本息是不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在集资的过程中,行为人有足够的可持续资金或者固定资产支配是不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足够盈利的情况下,还“编造”一些不存在的客观事实继续集资,到最后只能用后期集资款来归还前期的到期的集资款,即“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之所以会被认为诈骗,是因为这种情形下损失的发生是必然的,只是时间早晚问题。

第五、看行为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有些行为人为了取得投资人的信任,会编造一些实体的项目。

我曾经在广州就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制作宣传资料,以开办酒店,度假山庄等项目吸引投资者投资,在宣传的过程中为了取得信任还曾经带集资参与人到山庄去考察,此时的工程是在建设的过程中,那么集资款就是用来建设实体项目的,就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反过来说,如果这个度假山庄不存在预期的盈利,甚至是夸大宣传了,行为人没有如实告知投资人,这个项目很大可能就是用于集资诈骗的噱头。

但是对于这个行为,也要对里面的人员进行区分,对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能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在人民司法案例:黄某集资诈骗案(参见《人民司法》2017年第11期)中,法院认为:“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款定罪处罚。”

当然,对于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只是改变资金的用途,但是资金仍然用于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就不能理解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该笔资金。

第六、看行为人有没有挥霍集资款。

在人民司法案例:张某集资诈骗案(参见《人民司法》2016年第29期)中,法院认为:“认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再看看《解释》第四条规定“肆意挥霍投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句话,我们要相加起来看,也就是“肆意挥霍投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有挥霍投资款的行为,如买车、买包等情况,但对于集资的款项能够按照约定的及时返还,就不能指控集资诈骗罪,实际上这种情况就是看行为人挥霍的力度。然而,如果行为人大肆挥霍,就有可能会出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第七、看行为人是否可以控制钱款的走向。

实际上这个情形是和我们前述说的“部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有点类似。对于集资款的指控控制是可以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于不掌握资金的同案人员来说,通常情况下是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在集资诈骗的案件中,不同的行为人是有不同的分工的,对于一些从事举足轻重的人员,如客服、宣传推广、网站运营、推荐客户等等人员,倘若对资金的使用流向是明知的,那么他们的帮助行为就直接指向了集资诈骗罪。如果对资金流向不知情,就有可能构成他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第八、看投资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回投资款。

在有一些案件中,双方在集资时是明确有签订协议/合同的,有约定利息、诉讼途径等等,在行为人不能归还本息时,行为人有固定资产或者其他财产,那么此时的投资人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回集资款的,就不能上升到刑事制裁的范畴。

当然,如果,在集资时所有的协议/合同都是虚假的,那么基本上就可以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投资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是不能要回集资款的,此时的行为人也就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

第九、看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和关联行为。

行为人融资后逃跑的;融资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融资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对于以上情形,往往也是会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情形(并不穷尽),作为律师来说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实物证据,如:投资合同、宣传资料、资金往来、会计凭证、使用的过程等证据,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开展辩护,维护当事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对《如何打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争取无罪或他罪判决?》的整理。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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