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5:50:21来源:法律常识
(感谢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郭恒博士题篆)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通过诉辩沟通,公诉机关能把案子诉得优秀,辩护律师能把案子辩得精彩,案件的审判质量就会愈加得到保证。因此,法庭之外的诉辩沟通对于控辩双方来说,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诉辩沟通的必要性
1、诉辩沟通是公诉机关法定职责所系。
毫无疑问,审查起诉和依法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两项最重要的工作职能。作为履行上述职能的重要工作方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都以“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为核心内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人民检察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不难看出,这些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公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过程,其实质含义就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案件问题所进行的沟通。而其中的“应当听取”,更是把这种沟通,上升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必要时的询问证人,具有同等重要、同等要求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为强制性义务。
为了保证“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这项工作的具体落实,最高检察机关又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将公诉机关的这种法定职责进一步加以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规则》的第54条、第57条、第135条、第261条、第262条、第269条、第281条等众多条款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可以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要求听取意见的,应当听取。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一律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不仅如此,《规则》在这些条款中对如何听取辩护人意见还明确作出了四项规定,一是公诉机关应当就听取意见事项做好笔录,二是辩护人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的应当附卷,三是非必须时不得以电话沟通代替当面沟通,四是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听证)。五是辩护人对应当听取其意见而未听取的,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上述法律及规则的相关规定,足以彰显公诉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进行沟通的法定性、强制性。
2、诉辩沟通是辩护律师正确履职所需。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当中的“提出……材料和意见”,正是辩护人依法履职,进行办案沟通,实现辩护目的的法律基础。
从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辩护工作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特点:
一方面,辩护工作具有全程性。即辩护人的辩护工作是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侦查阶段而言,辩护人可以就逮捕这一最常见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可以提出明确建议,要求公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及少捕少押的刑事政策,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者建议变更为其他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实现这一建议的方式,就包括和审查逮捕人员的必要沟通。
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并执行逮捕后,辩护人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依法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进行认真审查,并力争变更逮捕措施为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通过阅卷,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都有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基于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情节轻重的沟通交流,更成为一种现实可能。
另一方面,辩护工作基本方式为“提出材料和意见”。纵观全部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的法定方式就是“提出……材料和意见”。这种基本的工作方式,实际地表现为办案中的诉辩双方沟通和交流,包括言语交流和书面交流。
对应公诉机关的“应当听取”之要求,诉辩双方的沟通交流也成为履行职能所必需。随着办案工作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审查起诉工作的逐步展开,诉辩双方的交流和沟通也变得更加迫切和现实。
3、诉辩沟通是办案工作客观发展所要。
我们讲,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和辩护,是统一于以庭审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核心过程的两个方面。公诉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能这一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实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而辩护人则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相关的合法权益。
古语讲,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公诉与辩护这一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中,这一规则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法律在分别赋予控辩双方诉权和辩权的同时,也同时分别赋予了双方的“听取”和“提交”的职责。二者都统一于沟通交流这一具体的办案过程中。
可以说,只要案件在发展,只要案件程序在流动,只要案件没有终结,这种沟通就具有现实性,就成为一种必要和可能。因此,我们说,诉辩沟通交流是办理案件的客观需求和必然需要。
二、诉辩沟通的基本内容
应当明确,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在诉辩沟通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绝大多数公诉人员,对这一工作职责认识不清,重视不够,且往往在具体案件中会将这种沟通交流搁置一边。
实际上,公诉人员积极主动地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这是提高自己公诉质量最重要的一个机会。特别是对那些辩护人积极主动要求对案件进行沟通的案件,通过沟通,公诉人可以完全了解辩护人对案件的认知“底细”,这是公诉人根据“敌情”,实现“知彼”,做好做好自己公诉准备非常难得的机会。
相反,从一定意义上说,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沟通意愿,或者拒绝沟通,单靠辩护人一方一厢情愿,想实现这种沟通,又在客观上非常困难。尤其是在相关的法律追究机制没有实现其功能的时候,硬性要求公诉机关去主动沟通,目前还不具有现实可能。唯其如此,才愈加突显公诉机关积极主动沟通的重要意义,才有可能实现真正全面意义上的办案沟通。
具体讲,诉辩双方的办案沟通应当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1、关于强制措施运用方面。
公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关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申请,包括对刑事拘留、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是否得当的意见和建议,加大对侦查机关适用相应强制措施的审查监督力度。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一定要认真对待,严防应付了事,绝不能让审查监督走了过场。
2、关于案件证据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包括对原有证据的疑问,新证据的调取申请,有无启动排非程序的需求。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公诉机关应当仔细审查其对认定全案的重要作用,认真对待。
3、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包括涉案事实是否真实,认定是否准确,有哪些合理怀疑。对于案件事实明显违背客观规律和现实可能的案件事实,应当特别予以关注,积极解决。
4、关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方面的问题和建议。
包括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的沟通。这些相关的涉案情节,常常事关被告人最后的判决结果,往往构成全案辩护的核心焦点。辩护人沟通交流中的每一点意见和建议,都可能成为其辩护词的关键所在。
应当说,辩护人这些“交底问题”,直接向公诉方和盘托出了自己的辩护设想,对于公诉方周延公诉方案,提高控诉水平,打好有准备之仗,提供了重要条件。基于此,公诉机关也应当珍视和重视这方面的沟通交流内容。
5、关于认罪认罚、刑民交叉、企业刑事合规及缓诉、不起诉方面的问题。
应当认识到,随着刑事犯罪面临形势的不断发展,认罪认罚、刑民交叉案件,以及企业刑事合规等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办案视野中。认清案件本质,熟悉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切实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诉辩双方在办案中达成新的诉讼平衡,力争各方利益的最大化,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和长远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刑事合规问题,是新形势下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企业合规组织健全,程序周延,案件本质符合合规规定的,公诉机关适度考虑对单位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不起诉,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办案效果,特别需要引起公诉机关的高度注意。
需要明确,辩护人沟通的重点,一定是他辩护的重点。沟通本身,就是辩护意见的最早亮相,是公诉机关做好公诉准备最重要的先机。
对于辩护方而言,一定要有积极主动沟通的意愿,特别是注意准备好书面沟通提纲,或者相关的法律意见,真诚切实地提出可行性的沟通内容。切实防止把难得的沟通交流机会变成向公诉机关求情,祈求公诉机关违背法律意愿和案件事实,进而作出从轻、减轻认定的过程,更不能让这种沟通变成走过场的过程。
三、提高沟通质量的方法
办案中的诉辩沟通,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对双方就案件认知信息的互相交流,形成办案当中相对的诉辩平衡,最大可能地实现双方的诉讼意愿,保证诉讼质量。某种程度而言,诉辩沟通的质量,也往往决定了最终案件的公诉和辩护质量。
要保证诉辩沟通的高质量、有效果,关键要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公诉机关要转变观念,变被动沟通为主动交流。
前面我们曾经讲到,囿于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加之责任追究机制的功能萎缩,在当前绝大多数公诉机关受理的案件中,对和辩护人的沟通交流工作,普遍重视不够。
突出表现,一是不进行交流。有的公诉人员视交流为多余、无用,固执地按照以往的陈旧办案方式进行审查起诉,直到出庭公诉。有的案子公诉机关受理案件,到最后法庭开庭审案,公诉人也没有和辩护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交流,没有听取任何辩护方面的意见,置法律规定的“应当听取”义务于不顾。
二是交流流于形式。有的公诉办案人员虽然应约和办案人员见了面,听取了辩护一方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但工作也仅限于程序上交差,没有真正对辩护方的相关意见进一步研究分析,或者能够从保证办案质量的高度出发,做出更深入一步的思考。
三是置辩护方的意见建议于不顾。审查起诉初步进行交流过程中,有的辩护律师一开始,就提出一系列事关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比如羁押措施的变更问题,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违法证据的纠正问题,相关证据的补充完善问题,案件事实定性等方面的疑问等。
对此,公诉机关本应作出积极回应,但实际工作中,辩护人的这些意见和建议多数石沉大海,无影无踪。公诉机关因此失去的是和辩护方进行深入沟通交流,有的甚至是失去了纠正错案的机会。
鉴于此,公诉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地做好和辩护方的沟通交流工作,要切实转变观念,变沟通交流工作的消极应付为主动出击。要切实正确看待辩护方沟通交流意见对正确认识全案,保证高质量诉讼的重要意义,把办案中的沟通交流作为获知辩护“基因密码”的重要渠道,更充分地做好法庭举证及辩论工作,真正让公诉工作变得“全攻全守”,提高办案质量。
2、辩护律师要切实提高办案沟通的技艺和能力。
对《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最高检《规则》等做适度的延伸,不难发现,办案中诉辩沟通,不仅是案件客观发展之所需,更是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法定形式。实践中,辩护律师队伍对此同样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一是认为沟通没有意义,公诉机关也不会认真听取或采纳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进而放弃了沟通的意念和想法,造成诉辩双方庭前不相往来。二是认为沟通仅仅是公诉机关办理案件的一种程序要求,作为公诉人也不会认真对待,即使见面沟通,也量走走过场,进行工作交差应付而已,从而不去积极主动沟通。三是片面理解沟通交流的法定意义,在沟通交流工作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要求,甚至要求公诉人抛开案件事实证据,违规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起诉决定。
以上凡此种种,都严重违背了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对此,我们刑辩律师必须下决心予以改变。
一方面,要树立正确的沟通交流观念,切实把沟通交流作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的最重要一环。力争通过沟通交流,传递正确辩护信息,引发公诉机关对辩护思路、辩护观点、辩护证据的高度重视,解决案子在程序、证据、事实、定性、情节等方面的问题。
另一方面,要做好充分的沟通交流准备,不打无准备之仗。要认真组织沟通问题,力求言简意赅,鲜明透彻;要紧密围绕辩护工作的核心问题,突出阐述沟通要点,亮明辩护主题;要明确辩护立场,致力于对公诉工作进行换位思考,巧妙提出问题,理顺沟通交流的相互关系。坚持循序渐进,让公诉机关能够逐步理解和接受沟通交流的要点,实现沟通交流之目的。
3、要特别重视书面沟通的特殊作用。
诉讼过程中,说一千道一万,诉辩沟通交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把案件办好,实现公诉职能,达到辩护目的。这当中,法庭之外良好的诉辩沟通交流,是最重要的前提和基础。
实践表明,越是庭前沟通交流做得好的案件,诉辩双方对开庭审理工作的准备就越到位,举证就会愈加充分,质证也会愈加有力,案子就会审得明白清楚,法官对案件认知也会更加通透。这样的诉辩交流,无疑对诉辩双方是双赢的局面。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审理前的诉辩沟通交流,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案件审理的走向和最终结果。
这当中,作为辩护人,在沟通交流中要特别重视书面沟通的重要作用。实践中,诉辩双方的沟通往往时间短,内容多,要求高。虽然法律规定公诉方应当听取辩方意见并做好笔录,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要求往往因繁忙的工作而弱化,仅有的一两次见面或电话沟通,辩护人的意见也难以在公诉人那里深入人心,留下印象。这种情况下,就突显了书面沟通交流意见的重要作用。
辩护人在沟通交流中提交书面材料,不仅从形式上体现了对公诉方和辩护工作本身的重视,且在形成完整统一的辩护思路,促成公诉方解决认知问题方面,也具有其他方式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审查起诉阶段形成一份完整的法律意见,其对案件辩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绝不亚于在法庭上一份义正辞严的辩护词。实践中,笔者在这方面的体会是屡试不爽。
因此,辩护人应当立足于和公诉方做好当面口头交流的同时,更要注意做好书面交流的充分准备,完整系统提出案件辩护思路,揭示出案件在强制性程序认定、证据效力、定罪定性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发公诉机关早重视、真重视,充分发挥出辩护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效力。力争案件问题通过辩护工作在更早的程序解决。
(陈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