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00:06:13来源:法律常识
在与公司纠纷相关的25个案由中,股权转让纠纷可谓是股东之间最容易产生的一类纠纷。截至今年3月,公开的裁判文书已达25万余件。商场如战场,每一个数字背后是无数创业者之间意难平的“恩怨情仇”。
在诉讼程序中,确认管辖法院是股东选择司法途径维权的首要问题。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发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管辖异议案件数量高达14万件,令人咋舌。可以说,确定管辖法院成为代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拦路虎”。
出现如此高的管辖争议,原因在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甚至最高院裁判思路不统一。
笔者在检索了大量公开裁定书后,在此尝试拨开重重迷雾,与各位探讨一下确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思路,如有不正确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迷雾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是公司诉讼还是合同纠纷?
结论: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已变更为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与公司相关的某些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尽管有个“等”字,但笔者赞同:并非所有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均归属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股权转让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案件,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是,该等诉讼或者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或者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面法律关系,因此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其民事诉讼请求大多涉及公司组织的相关规定,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请求则与公司没有较大的牵连关系,大多是由于协议的某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导致签署协议的相对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而提起的维权请求。
裁判文书网众多司法案例也回应了上述观点,笔者选取(2021)青01民辖终102号案件的说理部分供参考。
法院经审查认为:
“从被上诉人韩生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诉状中列明欠条上所指欠款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款,该笔欠款是因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全部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常见的商事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因此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以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但是,如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目的在于要求变更股东登记((2021)藏01民辖终51号、(2021)粤03民辖终862号)、股权转让会对公司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查有利于查明事实((2021)冀10民辖终400号、(2021)鲁17民辖终174号),则法院倾向于认定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诉讼,裁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迷雾二:股东是否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
结论:股东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自行约定管辖法院
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接下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判断股东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由此确定管辖法院。
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作为律师,我们鼓励股东们在拟定股权转让协议时直接确定管辖法院,防止日后产生纠纷,仅管辖异议就要花费大量时间解决。
此外,股东还可以约定多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如果产生纠纷,约定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迷雾三:如果股东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结论:首先看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再看有无约定履行地
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毫无疑问,被告住所地拥有绝对的管辖权。但是股东往往不愿去到被告住所地起诉,尤其是被告在省外的情况下,那我们就要从合同履行地入手,为股东破解难题。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制作了思维导图供参考: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股东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诉讼中争议标的应当认定为货币还是其他标的,司法裁定标准不一。
在股权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如果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仅要求变更股权,则可以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21)粤03民辖终1781号: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连轶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争议标的并非货币给付,属其他标的,连轶住所地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021)粤01民辖终113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股权项目买卖协议》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广州大一方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故广州市番禺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涉及公司组织行为”,裁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021)藏01民辖终5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徐群起诉请求判令郭忠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将登记在市场监督局徐群名下的“西藏正科芯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2.222%)变更至郭忠名下;判令第三人西藏正科芯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徐群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故而本案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西藏正科芯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梧新区分局,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021)粤03民辖终86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津田电子有限公司3%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诉请被上诉人将深圳市津田电子有限公司3%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诉请变更公司股权登记,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股东单纯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到底是货币还是其他,各地法院甚至同院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下列案件中,诉请均要求对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认为争议标的为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9)粤06民辖终1027号: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已经将其持有的肇庆粤港码头仓储有限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为合同履行地。
(2021)湘13民辖终10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贺延伟以杨坚志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和《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股权收购款等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杨坚志支付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贺延伟作为起诉时接收股权转让款项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2021)青01民辖终80号: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刘建江的起诉状、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刘建江要求被上诉人马玉生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提起诉讼,争议标的即为马玉生负有向刘建江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建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楼**,属于西宁市城西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21)粤01民辖终120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再次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双方明确股权转让未付欠款及利息,并就付还款项要求达成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紫尚一街2号603房为合同履行地。
(2021)粤03民辖终179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汪**诉请苏军支付股权转让的对应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汪**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21)青01民辖终10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涉及部分“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争议标的通过借条确定为给付货币而非股权的交付,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韩生文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韩生文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而(2021)粤06民辖终778号、(2021)陕0112民初49702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股东要求对方退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21)粤06民辖终77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退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21)陕0112民初4970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系当事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虽然有一定的规则存在,但是同类案件不同判,是造成此类案件争议较大的原因之一。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迷雾四:阴阳合同和隐名股东,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实践中,为了避税或其他目的,阴阳合同不合法但很常见。如果阴阳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相冲突,应依照股东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阴合同所载管辖条款确定管辖((2018)粤03民辖终2440号)。
当显名股东私自转让股权侵害隐名股东权益时,隐名股东可提起诉讼,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讲,隐名股东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参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由被告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最后,穿越迷雾才发现,我们需要的是太阳
我本以为穿越层层迷雾,将接近真相。但事与愿违,题目可能欺骗了大家。
我们可以确定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可以确定股东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可以确定被告所在地具有绝对管辖权,可以确定合同未履行时,股东无论约定或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可以确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时,股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
但是我们仍旧无法确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时,股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合同履行地。因为即使类似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我们期待相关立法工作的完善,以正视听。毕竟只有魔法才能打败魔法,只有阳光才能驱散迷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