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01:59:51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所立的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王景兰、张培晋
原告:张某1(张培晋与前妻之女)
被告:张某2(张培晋与前妻之子)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景兰系原、被告继母。
原、被告之父张培晋于2011年7月24日死亡,王景兰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
被告向法院提交王景兰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张某1对我不好,让我生气,我百年以后所有存的家产我可以自己决定,我愿意给谁就给谁,与她无关。所有的家产和房子产我可以决定,我愿意给张某2,她张某1不可发表任何意见。张某2虽然不是我的亲生儿子,但是和我相处非常好,我认为他就是我的亲生儿子张某2。我有权决定这一切与张某1无关。特立此证。立遗嘱人:王景兰2015年6月7日清晨注:张培晋在世时,我们商量过此事,决定家产分配也是我们俩共同决定的,房产、家产一律交给张某2继承到底,这一切都是张培晋同志意愿。所有的后人必需无条件的执行病故同志的意见,不许胡闹。”原告对被继承人王景兰是否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存有异议。
在王景兰去世后,原、被告对王景兰的1024530.56元存款进行了分割,原告张某1出具协议,表示“认可继母王景兰所立遗嘱的效力,接受张某2在违背立遗嘱人意愿的前提下所让出的362265.28元,今后关于父母骨灰安置、祭奠和房屋的遗留问题等,会和张某2共同承担(50%)相关费用。”原告出具协议后,马骏(被告张某2之妻)将362265.28元转账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将前述书写的协议撕毁,现该协议仅有复印件,对于撕毁协议的过程被告提交了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不否认存在该协议,但表示当时书写协议的前提是房屋一人一半。
王景兰曾于2014年4月16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了认知障碍检查,被诊断为“认知障碍”。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老年期痴呆”。对于王景兰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原告曾提请鉴定,但是由于病历材料不完整,接受委托单位答复无法接受委托。为此,法院还向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所也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王景兰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定予以退卷。
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与王景兰共同生活。
被继承人王景兰补发的3816元工资已由被告领取,现在王景兰工作单位尚有丧葬费93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物品若干件,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尚有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在其处存放。
办理王景兰丧事的费用系用王景兰的生前个人财产支付,原、被告均未支付款项。
1.原告张某1(张培晋与前妻之女)认为:
父亲张培晋去世后,原告一直与继母王景兰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关系相处融洽。但2015年3月底,继母病重期间,弟弟及其妻子以照顾病重的母亲为由住进了继母王景兰家。
2015年11月7日,继母王景兰病逝,弟弟一直在万东路×;×;号房屋内居住。原告诉至法院:
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父亲和继母的遗产(位于河东区×;×;房屋、存款1054038.36元);
2.诉讼费由弟弟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分割万东路×;×;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分割丧葬费9372元、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补发工资3816元以及摆设若干件。
2.被告张某2(张培晋与前妻之子)认为:
不同意姐姐的诉请,继母生前有口头遗嘱,生前遗产由被告张某2继承,继母有自书遗嘱,遗产由被告张某继承,姐姐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王景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其次姐姐主张继母是老年痴呆患者,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姐姐主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姐姐否认遗嘱为继母亲笔书写,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不是继母亲笔书写。继母去世后,姐姐亲笔书写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认可了继母写遗嘱效力,且从被告处领取了继母的遗产36万元,说明姐姐认可了继母的遗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姐姐的诉请。
被继承人王景兰的遗嘱是否有效?
已分割的1024530.56元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遗产是否按法定继承?
1.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继承人王景兰是否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产生争议,对于王景兰是否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原告分别提交了天津市环湖医院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诊断证明,其于2014年4月16日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为“认知障碍”,于2015年5月22日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诊断为:“老年期痴呆”。法院分别到该两个医院进行调查了解,环湖医院的大夫向法院进行告知王景兰做测试时属于中度认知障碍,此种病不会痊愈,只能是加重。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接诊大夫向法院反应,王景兰就诊时精神状态不好,无法交流。法院还到王景兰居住地进行了解,给王景兰所在楼幢做卫生的阿姨反应,王景兰不是十分明白。
虽然被告提交了王景兰所书遗嘱,亦提交了王景兰日常生活的录音以证实王景兰具有行为能力,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提供原件,法院无法核查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故前述已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法院结合两所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法院对王景兰接诊大夫的询问,可以认定王景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景兰所立遗嘱无效。
2.对于已分割的1024530.56元,法院认为,在王景兰过世后,双方对该钱款已进行了分割,虽然现经确认王景兰所立遗嘱无效,但双方分割钱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分配完毕,且被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对已经分割完毕的钱款不再重新分割。
3.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王景兰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对于被告已取走的王景兰补发工资3816元应为遗产,考虑到被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该钱款法院确定由原告继承40%计1526元,被告继承60%计2289.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26.4元。
对于现在被告处的王景兰遗物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共四件,其中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由原告张某1继承,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由被告张某2继承。
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分割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物品的下落,故法院对此不予涉及。
对于王景兰的丧葬费93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因该钱款均不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为宜,原、被告共同协助到被继承人王景兰所在单位进行领取。
1.被继承人王景兰补发工资3816元,由原告张某1继承1526.4元,由被告张某2继承2289.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张某11526.4元;
2.被继承人王景兰所遗留物品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由原告张某1继承,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由被告张某2继承,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2将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给付原告张某1;
3.被继承人王景兰的丧葬费93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共计138410元,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各享有69205元,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互相协助进行领取。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