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广州大牌律师咨询,返还加盟费是什么案由

时间:2022-11-27 02:51:28来源:法律常识

品牌方构成根本违约,被判退大部分加盟费、支付各种约定的返点和补贴及赔偿损失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0835号

原告与被告xx(广州)品牌运营管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茶饮项目,合作代理相关费用:服务费27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店面1:1空间设计费2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0元;代理合作期限从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全款292000元,同时备注“服务费270000元、管理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设计费2000元。”

2021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xx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

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9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9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3、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原材料返点2400元;

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7261.64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成立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两店一年”的规定,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情形直接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以被告成立时问短,不具有特许经营条件等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及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得有隐瞒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斯,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涉案经营项目为餐饮项目,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涉案项目标识为“xx”,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机构授予的多个证书、虚假的抖音账号,宣传“xx”创立于2014年,品牌的联合创始人为天天向上节目组的xx,每天的营业额可以维持在15000元左右,周末可以做到2至3万元,每天可有六七千元的纯利润等等。

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资源系被特许人决定是否投资特许人的特许经营项目、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的必要信息。“xxx”创始人、品牌来源、被告所获认证、现有商业体系及盈利情况等信息系被告作为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及重要经营资源,被告虚构或隐瞒上述信息,将会影响原告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前景的判断,足以影响原告是否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如实披露涉案品牌上述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及原材料返点,损害原告的区域代理利益;被告当庭自认其属于亏损状态,于今年5月份开始进行裁员,仅2到3个人办公,明显难以维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通过单店经营及区域代理盈利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予以解除。

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已提交了被告须支付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合同费用29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问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除向原告提供了选址技术培训、装修设计、发送物料及部分运营指导外,被告未举证证实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评估和规避意识,对被告的商业宣传及经营情况予以核实。原告在未做好上述准备的情况下贸然签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履约期限,原告已实际开店经营3个月,被告为原告保留区城代理权,客观上付出了服务成本等因素,本院的情判令被告需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完全履约保证金、店面1:1空间设计费、品牌管理费的70%即204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因原告举证的集团文件、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等均显示被告对加盟商有营销补贴的承诺,区域代理商可享受30000元营销补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予否认和提出抗辩,结合原告区城代理合同性质,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原材料返点24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陈某明加盟店铺注册登记及开店时问均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抗辩称陈某明签约时间在原告签约时间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举证证实陈某明的店铺类型、新成交客户合同款及原料购买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30%比例,结合被告宣传资料单店加盟60000-80000元的合同费用,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8%的比例,结合原告首次原料购买款约30000元的金额,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新成交客户的原材料购买款返点2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赔偿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物料费62716元(含材料全款29927元)、柜体款17490元,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购得的设备及物料已无法再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设备已由原告使用且已自行处理,无法向被告返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使用设备与物料情况、双方实际履约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上述费用共计40000元。

2.原告主张赔偿广告物料费10507元、装饰用品费19070.14元、冷柜工作台设备11750元、大众点评推广费8120元、小程序扫码点餐制作费及线上运营费6499元,因原告实际经营了一段期间,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且实体物料应有损耗、折旧,可回收利用,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实际履约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上述费用共计30000元。

3.原告主张赔偿的102号商铺租赁押金57000元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5-8月租金51884元、B202及A101房押金1660元、B202房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租金680元、A101房2021年7月30日租金980元、员工工资15695元,对于原告经营期问已实际产生的租金及员工工资,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对于B202房押金,租赁合同已在2021年6月21日到期,原告可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押金;对于其余2个房屋的押金,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押金及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故被告应赔偿押金损失共计57980元;对于水电保证金,原告可与出租人结清水电费后向其主张返还,

4.原告主张赔偿的装修费用55600元、空调加装费12600元,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实际装修后开店经营,故装修应有折旧,因该笔费用支出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故折旧率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及实际履行期间予以综合考虑。现原告实际开业约3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使用装修店铺并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问的获益,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为50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共计177980元。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于2021年10月15日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204400元(含合同服务费、完全履约保证金、店面1:1空间设计费、品牌管理费)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原材料购买款返点24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779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6.62元,由原告负担2774.92元,由负担788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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