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7:46:30来源:法律常识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也就是说,签署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对补偿内容满意。但是在实践中,我不知道咱们被征收人有没有遇到这种情况,就是签署完补偿协议后,征收方反悔了,撤销了已经签署的补偿协议。在这里我问大家一个问题,那就是已经签署的补偿协议,征收方可以说撤销就撤销吗?
某公司在2002年的时候获得了山东省潍坊市某地区一处面积为55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一直用于商用。一年后,当地相关部门为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件载明的土地面积为38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用途也确认为商业用地。当地行政机关在2018年的时候作出了《征收公告》,这份公告中明确的征收范围正好包含了该公司,双方并约定征收方给付该公司70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明确在签署完补偿协议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年底,该公司的负责人非但没收到征收方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却收到了一份《解除补偿协议决定》,起因就是征收方发现与该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不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了《解除补偿协议决定》。公司负责人认为征收方作出的这份决定事实不清楚,所以不认可这份决定,随后将这份决定退还给了征收方。至今为止,征收方也未再次作出《解除补偿协议决定》,也未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该公司。
我国对于无效合同的条件认定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本案中,征收方仅以不符合当地的相关政策为由,没有相关的依据,所以这份《撤销补偿协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但是这仅是我国法律对于民事合同的规定,补偿协议在实践中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然而,行政协议作为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严格判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又悖于协议订立之初的目的实现,也不利于协议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在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全面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作出了限缩解释,减损了协议相对人的合同项下应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结合本案来看的话,征收方应当按照已经签署的补偿协议给付公司负责人约定的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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