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2:24:2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第三人应债权人的要求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不影响其另行向作出承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承诺范围内的债务内容。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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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的借贷关系经由本院的判决确认,梁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廖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梁某前述债务及追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现因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因原告与梁某民间借贷一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原告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所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原告是否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明确意思表示放弃该权利,且原告已起诉被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原告已对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对实际借款人梁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以承诺人的名义就借款人梁某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并未在该承诺书中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被告辩称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理解书面承诺内容的能力,其在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出具承诺书,可确认被告清楚书面承诺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中出现多处“梁某及本人”的表述,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构成债务加入。
被告廖某于本院2015年作出民事判决前承诺对该案被告梁某的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就梁某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确认被告廖某对本院2015年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定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债务金额需结合该案的执行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要点
《民法典》通过前,我国立法中未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本案二审裁判中对债务加入的定义表述为:“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学界对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学者史尚宽所著《债法总论》中对债务加入的定义表述为:“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则。”
《民法典》通过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比较可见,立法基本吸收了司法实务中和学界对债务加入的定义。
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的基本要件是:
首先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其次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且债权人未明确拒绝
最后第三人对债务的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
实务中对《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适用,可借鉴过往判例,结合案件进行具体认定。认定过程主要把握以下几点因素:
第一、第三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实务中认定作出意思表示并不难,难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系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条文中使用“加入债务”的表述,但加入债务并不直接等同于债务加入,应结合条文中“承担连带债务”的表示共同认定。
较为常见且难以区分的意思表示是提供担保责任与提供连带债务责任的表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版):“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究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说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者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原告)要求梁某归还上述借款,且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人特此承诺,梁某及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该词句中虽未出现“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但词句中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承诺于某日前归还借款的表述显然有别于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人应该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足以推定。故认定债务加入符合双方真实意愿。
第二、债权人未明确拒绝
债务加入与担保一样,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债务加入初衷是为债权的实现设立并存债务,即债权的“双保险”。债务加入有别于债务转移,虽然不要求经债权人同意,但毕竟债务加入补充或改变债权利益实现的途径,故其最低限度地要求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视为接受。
由于债务加入构成了并存的债务关系,实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择一主张权利是否视为对放弃对另一主体主张权利之放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择一或合并主张系其享有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表示加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加入使得就同一债权而言并存两个债务,债务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原告在经过诉讼确权后再次基于同一债权进行起诉主张权利,势必导致并存债务的履行形成互补。
换言之,债务加入形成并存的债务,但并不形成重复的债权。据此,法院在裁判中对不同被告就同一债权重复地判决承担债务责任,而应判决确认第三人或债务人对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会引发债权人依不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取重复利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先判决中已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在后判决则不再适用。
第三、债务具有同一性
如上所述,债务加入形成了并存的债务,但并不形成新的债权。根据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保证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故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成为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负担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
本案中,原告起诉原债务人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被告亦为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贵司(本案原告)享有通过诉讼追讨上述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内容及被告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内容是一致的,应当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否必须与原债务完全一致。《民法典》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表述上看,第三人与债务人所约定或所作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范围少于原债务内容范围的,应当以约定或表示愿意承担范围内承担责任。愿意承担债务内容多于原债务的,因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而原债务人不应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增加其债务负担,故第三人超出原债务内容范围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贵司(本案原告)可向梁某及本人追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损失的权利”,该承诺承担债务内容较原债务增加了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内容,因原告未主张,故本案裁判未做处理。笔者认为,若原告主张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可单独裁判是否由被告独立承担该部分债务的责任。
关于债务加入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因本案未涉及,故不作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