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2:30:57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杨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5年8月进入SY木业公司油漆车间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0年8月2日,杨某某经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1年1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某的情况作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杨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SY木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法院,坚持上述请求。
法庭审理:杨某某起诉称:在SY木业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常年接触二甲苯等化工原料,造成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现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职业病,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述职业病对杨某某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与SY木业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SY木业公司辩称:2008年6月杨某某与SY木业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后已与该公司发生多次诉讼。SY木业公司一直本着化解矛盾的心态与其协商解决。关于此次职业病的问题,SY木业公司亦一直表示愿意配合杨某某向相关部门办理理赔手续。而杨某某现也已领取了保险部门发放的外来从业人员工伤待遇。现杨某某要求SY木业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
在法院审理期间,法官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职业病的情况下有获得医疗及相关经济帮助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是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待遇。而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补偿。而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精神损失费赔偿的项目。
法官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结果为杨某某要求上海SY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当劳动者在身心健康遭到职业疾病破坏后提起精神损失诉讼情有可原,特别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一旦身体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很可能导致家庭困难,甚至妻离子散的悲惨结局。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现在互联网发达,劳动者可以在互联网或老乡群体中找到相对健康安全的工作。对于存在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来说,这些工作如果必须要有劳动力来做,一定要咨询相关职业病防治部门如何避免员工职业病的发生(安全生产咨询电话12350),这不仅是为自己员工着想,同时避免职业病赔偿发生也有利于自己企业的发展。企业在有资金实力的时候,最好把相关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换成机器人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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