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4:51:50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条款,表述成为“发生争议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处理”。很多人对此不理解,提交仲裁究竟是什么意思?仲裁到底是个什么,是否就是劳动仲裁?
当然不是。
仲裁,实际上是指商事仲裁,是一种有别于法院诉讼之外的解决法律争议和纠纷的途径,与劳动仲裁完全是两码事。
商事仲裁最早的文献记录记载于古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该法在第二表、第七表、第九表、第十二表中四处提及了仲裁。但是,通过法条可以看出,该法典提及的其实是仲裁者(官),更多的是对仲裁者(官)本身审判行为的规范,并非是对仲裁制度本身进行的程序规定。
这也说明了该法只是对业已存在的仲裁现象或习惯进行的规范,且也未能够将仲裁的商事性独立于其他权益纠纷(如继承、刑事犯罪)之外,因其所处的时代局限性仲裁在当时也无法形成一个清晰的内涵。
真正意义上对商事仲裁制度进行系统性规范的是英国在1889年制定的世界第一部仲裁法,该法历经几次修订最终形成了现行的英国仲裁法。
现行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之目的在于通过一个公正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花费的情况下,使争议获得公平解决”。但其也并未能够对仲裁进行确切的定义。
19世纪中叶Romilly M.R.法官曾将仲裁定义为“当事人就持不同意见的某(些)事项请求某(些)人作出决定予以参考的行为,不管该某(些)人是否是(包含)仲裁员”。该定义一来并未能够将仲裁独立于民间的调解之外,另一方面也忽视了仲裁结果的强制效力,其后西方各国仲裁法的出台也是相继宣告了该定义的片面性和不合理性,尚不可取。
民国政府制定的《商事公断处章程》第二条规定“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诉和解为主旨”。该规定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仲裁的商业性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我国商事仲裁的雏形。只不过,该解释并未能够涵盖商事仲裁所应具备的自愿性,一定程度上还带有着封建时期的官本思想,并不符合商事仲裁的特性。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商事仲裁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均简称为仲裁法)的颁布对商事仲裁的发展树立了明确的标杆。各地仲裁机构纷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仲裁规则,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商事仲裁发展现状。
根据仲裁法以及各地仲裁规则的规定,提起商事仲裁申请至少需要具备仲裁意愿的一致达成、纠纷属于仲裁范围、特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三方面的要求,故商事仲裁应当是指当事人根据其在经济往来产生的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并由该特定仲裁机构就相关纠纷予以处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虽然民国时期便引入了商事仲裁,但我国真正意义上建立商事仲裁制度始于建国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最终形成于1995年仲裁法的正式颁布施行。至2020年11月,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已有250余家,远远多于任何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所拥有的仲裁机构数量。
尽管仲裁法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是社会团体法人,但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仲裁机构均属于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具备较为浓厚的行政属性,与西方国家对于仲裁机构的定位并不相同。
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根本上并不是由商事需求所推动的,更多时候是藉由行政手段进行的行政性推广,盲目扩张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地区的仲裁实际需求,这也造成了我国至今依然有相当比例的仲裁机构并不能真正发挥出商事仲裁的作用。
与之相比,劳动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则是另一番景象。
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便正式将劳动仲裁编入其中。1948年8月召开的全国劳工大会针对劳动仲裁专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历经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取消,党的十三大报告正式提出“建立劳动仲裁制度”将劳动仲裁直接提升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将劳动仲裁予以了正式的确立。
其时,我国正值改革开放的重要时期,各种经济形式得到迅速发展,其速度远远领先于法律规范的发展,劳动争议也层出不穷,民众对于劳动仲裁的需求水涨船高。而随着我国劳动仲裁的不断规范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现今我国劳动仲裁发展可谓一片红火,几乎每一个县、区级行政单位均有劳动仲裁部门,其量可比繁星。
在这种社会大环境的背景下,民众对于劳动仲裁的需求远远大于对于商事仲裁的需求,劳动仲裁几乎在所有地区均一边倒的强势盖过了商事仲裁的风头,因此存在着极多数人均认为商事仲裁就是劳动仲裁,但其实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二者在法律上也没有交集。只需要把握住二者的几项重要区别,便能够轻易地将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区别开来。
首先,劳动仲裁解决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纠纷也多表现为工资的发放、工伤事故的处理等,适用的法律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而商事仲裁解决的为商事纠纷,双方之间仅有基于合同产生的经济关系,除合同外一方也不需要向另一方履行其他义务,纠纷多见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适用的法律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其次,处理劳动仲裁的机构一般为人力资源保障局下设的劳动仲裁部门,名称上一般为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我国几乎全部的县级行政单位均有相对应的劳动仲裁部门。
而处理商事仲裁的机构只能是商事仲裁机构,多数系由设区的市一级的法制部门筹建设立,因此其名称上基本为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一般而言,在一个地级市行政区划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如常州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等,但北京、上海等地也有多家仲裁机构并存的现象。
再次,劳动仲裁不实行协议管辖原则,不需要当事人事先约定,发生劳动纠纷一般直接去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可。
而商事仲裁必须要双方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其纠纷。
最后,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裁决书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服还可以继续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没有所谓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而商事仲裁则严格遵循着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