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6:42:32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报酬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拍摄宣传片《山乡宁静康养福地》TVC项目,原告参与拍摄3天,报酬为2500元/天,共计7500元;报酬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50%,杀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1日进行了为期三天的拍摄,其戏份于2021年9月11日当日杀青,自此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经与被告法务沟通未果后决定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
1、幻世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021年9月,幻世公司为拍摄《山乡宁静康养福地》TVC项目,通过第三人徐帅作为中间人挑选王国峰及其他三名演员参与本项目拍摄,约定报酬为每天2500元,拍摄3天共计7500元(实际报酬为6000元,其中包含雷振家报酬600元及介绍费900元),与其他三名演员报酬合计22500元。幻世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5日向徐帅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含1000元道具费)、2021年9月9日向徐帅微信转账10000元预付款、2021年9月23日向徐帅微信转账9000元,共计23500元。演员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且经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因此,幻世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支付演员报酬的违约行为。2、徐帅为演员的委托收款人。徐帅作为中间人,演员均由其进行对接。根据申请的票据以及幻世公司工作人员与其聊天记录可知,拍摄本项目的演员所有报酬费用均由徐帅代表演员与幻世公司进行结算。且初次幻世公司向徐帅支付差旅、预付费用,演员实际到达项目现场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知演员承认徐帅作为其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双方形成事实委托关系。因此,幻世公司向徐帅结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3、王国峰未取得报酬,应当依据委托关系向徐帅主张。根据以上事实,徐帅作为委托收款人,在幻世公司与其结清费用之后,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演员报酬支付给演员。现演员未收到其费用,应当依据委托关系向徐帅进行主张,而非向幻世公司。
2021年9月8日,王国峰(乙方)与幻世公司(甲方)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山乡宁静康养福地》TVC的演员,期限自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1日,劳动报酬为每日2500元共7500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50%费用,于乙方戏份杀青3个工作日内结完尾款,甲方如未按以上规定期按数额付给乙方酬金,应按每日应付金额千分之一支付。另外合同约定的乙方指定收取甲方酬金账户信息为空白,未填写。另王国峰为主张本次起诉律师费支出,提交了代理合同与发票。
幻世公司认可王国峰完成了涉案合同演出任务,但认为其将王国峰报酬支付给了中间人徐帅,并向本院提交了同为演出的其他演员聘用合同、向案外人徐帅的转账凭证、与徐帅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演员聘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合同的甲方是否已经结清乙方的7500元报酬。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幻世公司认可王国峰完成了涉案《演员聘用合同》的演出任务;故幻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国峰支付7500元报酬。幻世公司主张徐帅为王国峰委托收款人,已将涉案报酬支付给徐帅,应由徐帅转付给王国峰。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徐帅为指定收款人,幻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徐帅为王国峰的委托收款人,本院对幻世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王国峰主张幻世公司应向其支付75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国峰主张幻世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调整后予以支持,即: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另对王国峰主张的律师费支出4000元,因未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被告北京幻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国峰支付报酬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2、驳回原告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