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7:55:35来源:法律常识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9日12时1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径XX区XX路时,由于被告施工未做好防护工作,导致原告戴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事故前从事产品生产作业,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戴丽菊伤残程度鉴定为拾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513.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前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由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9民特185号裁定如下:
一、双方一致确认,XX集团有限公司向戴某某支付人民币160000元。
二、若XX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则戴某某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原告戴某某因XX集团有限公司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导致摔倒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9513.93元。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前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原告戴某某同意XX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6万元以了结本案。同时,国晖律师就该赔偿和解协议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赋予了该赔偿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本案因被告如约支付相应款项以了结。
【相关规定】
《民法典》(备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