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23:49:2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赵先生被某总公司聘为总经理,同时兼任该公司某地区分公司经理。2014年1月1日,总公司与赵先生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赵先生的薪金构成为固定工资加总公司净利润总额的15%分红。2015年11月18日,赵先生与某地区分公司签订《分红确认书》一份,某地区分公司确认欠赵先生2013年红利8万元、2014年红利21万元。2015年12月4日,赵先生向总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总公司同意了赵先生的请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春节前,某地区分公司给赵先生工资卡中打入红利款1万元。之后,再没有给付赵先生分红款,赵先生多次向总公司讨要,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赵先生诉至法院,按照欠款纠纷要求总公司和地区分公司按照《分红确认书》支付尚欠其的红利款28万元。
庭审中,总公司辩称,赵先生被聘总经理,按照双方约定的“赵先生薪金以固定工资加总公司净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分红计算”可以看出《分红确认书》中三方约定的分红方案,实际应是公司奖励给赵先生的福利、业务提成款或奖金,属于工资的范围,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前不具有对本案讼争纠纷的直接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被聘为公司的总经理,提供劳动并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某地区分公司与赵先生就其应获得的红利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赵先生以欠款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应予受理;即使本案诉争事项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某地区分公司尚欠赵先生红利款2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因某地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其不能履行部分应由其设立公司即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先生红利款28万元。
律师评析
律师评析:一般的劳动纠纷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若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只涉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劳动者可以用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先生依据他与某地区分公司签订的《分红确认书》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正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仲不需要先经过裁。这样既可以减少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不需要赵先生承担举证责任,能快速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