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1:16:17来源:法律常识
“醉驾”一定构成犯罪吗?——“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
醉驾问题自入刑以来就受到全社会广泛的关注,醉驾入刑的十年里,各类问题愈发凸显,比如由于行政执法的松懈、全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导致醉驾案件一增再增,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居于刑事案件首位。
醉驾入刑以来,由于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飙升,且反映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醉驾入刑标准的文件,或是全国各地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一系列通知,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相应改变。醉驾在量刑方面的门槛不断提高,适用缓刑率有所提升。醉驾入刑已有10年,这10年以来,关于醉驾的定罪量刑状况也在不断完善。从最初《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为危险驾驶罪”,没有类似于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的描述,醉驾无情节之分,到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规定综合考量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车辆行驶道路等情况予以定罪量刑。从立法上可以看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情况不断变化,且趋于宽缓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于2017年出台,该文件中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其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认罪悔罪以及造成实际损害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根据其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意见来看,醉驾行为不必一律入刑已在实务界中达成共识。并且,该意见也为醉驾行为出罪提供了合理依据。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状况”等情形把握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人身伤害性,以此达到出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为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方向,醉驾行为的出罪具有法律文件的支撑。
那么,究竟哪些醉驾情形不需要入刑呢?
“醉酒型”危险驾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原因最容易想到的便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论任何犯罪都需要判断具体的情节轻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也有情节轻重的区别。如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0mg/100ml~90mg/100ml,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慢速行驶,在类似案例中完全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通过刑法典的第s十三条将其出罪。此外在2017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这从规范层面确定了“但书”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但书”是当前较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之一。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其中最著名的属浙江省瑞安市的“瑞安模式”。2017年瑞安市检察院出台了《关于“醉驾”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起诉的意见》,明确规定由公益组织安排犯罪嫌疑人进行交通劝导和宣传等公益服务并评估其表现,最终由瑞安市检察院根据反馈作出不起诉或起诉的决定。在全国首例适用以公益服务代罚的案件中,行为人张某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医治疗,积极完成赔偿,并且该男子自愿完成了30小时的社区服务,最终检察院对其适用了相对不起诉制度。该案件用公益服务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瑞安市检察院规定的“以购买公益服务而获得不起诉决定书”的意见。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