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2:06:27来源:法律常识
圆桌主持:陈宏光
本期嘉宾: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如今方兴未艾的“短视频”,顾名思义以“短”为特点,而且很多是由拍摄者独自完成,并没有复杂的制作过程,那么这样的短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呢?
最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法院最终认定用户自行设计拍摄的一系列记录日常生活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
本案一审法院即认定涉案作品属于录像作品,而二审则对涉案作品类型认定予以改正,认定该作品属于视听作品。
潘轶:关于短视频的性质,在理论与实践上一直存在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争议,尽管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均属于视听表达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二者保护路径并不相同。
本案一审法院即认定涉案作品属于录像作品,而二审则对涉案作品类型认定予以改正,认定该作品属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在多方面存在差别。
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存储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强调对拍摄行为、角度、内容等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录像制品是对视听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强调对所录制内容的客观记录,对录制对象、时机或角度没有个性化要求。
视听作品作者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决定是否属于作品,关键不在于长短,而在于其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和晓科:在新《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对短视频是否可以作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直有所争议和讨论。2018年的“抖音案”成为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标志性案例。
针对该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短视频虽然只有十多秒(近15秒),但不影响短视频的独创性,法院从作者的独立创作和作品的创作性两个角度进行了阐述,认为涉案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著作权法》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该案中,法院在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尤其注意“独创性”的判断。
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构成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作者独立完成,其次是视频内容具有创造性,融入了作者的思想感情、个性化表达,并且给观众带来了精神享受。
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断标准,在新《著作权法》中有了回应和解答。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正式施行,其中第3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在该法的第九款兜底条款中,将作品类型拓展到“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因此,决定是否属于作品,关键不在于长短,而在于其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
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
还有很多短视频作者采用的是“截长为短”的方式制作短视频,最常见的就是将电影、电视剧等现有的作品,剪辑成短视频进行介绍和评论,这样的截长为短有可能涉嫌侵权。
李晓茂:还有很多短视频作者采用的是“截长为短”的方式制作短视频,最常见的就是将电影、电视剧等现有的作品,剪辑成短视频进行介绍和评论,这样的截长为短有可能涉嫌侵权。
从目前影视剪辑类的短视频来看,有一类是完全复制并传播影视作品片段的短视频,只是原作品片段的整合,其中并未体现短视频制作人的思想,短视频本身并不构成新的作品,并且涉嫌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
但也有一些这样的短视频,在原影视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二次创作,这样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在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至少是有可能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
绝大多数短视频是由非影视专业的普通人独自完成的,在视频中,很可能使用了他人具有著作权的元素,最常见的就是背景音乐。
潘轶:除了短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我认为短视频本身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因为绝大多数短视频是由非影视专业的普通人独自完成的,在视频中,很可能使用了他人具有著作权的元素,最常见的就是背景音乐。
如果短视频只是个人制作,没有商业目的,也没有广泛传播造成一定影响,那么对他人音乐作品的使用有可能尚不构成侵权。
但是在短视频平台,任何人都有可能一夜之间成为网红,视频播放量巨大,各种商业机会也会找上门来,因此,侵权和未侵权的界限是可能轻易被突破的。
此外,如果本身已是网红,即便拍摄的短视频并未直接作为广告,但是短视频发布主体有商业活动,那么使用了他人具有著作权的元素也是可能被认定侵权的。
现在有不少具有著作权意识的视频拍摄者,会从音乐版权网站购买音乐来使用,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购买和使用前,也要看清楚合同条款,包括相关音乐使用的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
即使是付费购买的音乐,也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超出范围但没有获得新的授权,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短视频是记录生活、分享心情的一种方式。当用心创作的短视频内容遭遇侵权时,能否借助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对此作出了解答。
抖音用户“ahua”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记录自己日常生活的短视频并上传至抖音,包括本案权利视频“纸飞猪”。后“ahua”发现快手用户“学长花花”在快手上传的短视频“纸飞猪”与其享有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该视频播放量近650万,点赞约51万,评论超1万,评论中还存在“ahua终于来快手了!”等内容。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是抖音平台运营方,获得了涉案生活记录短视频作者“ahua”的授权。微播公司将快手平台运营方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快手账号在快手平台播放涉案短视频的行为侵害了微播公司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决快手公司停止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快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抖音公司就“纸飞猪”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快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元。
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对涉案作品类型认定予以改正,认为涉案作品属于视听作品,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及合理费用等。
整理 | 陈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