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3:34:04来源:法律常识
孙孙某诉某地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纠纷 赔偿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05年9月10日到疗养院下属的第二门诊部工作,工作期间,疗养院一直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孙某支付工资,也未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节假日期间,孙某经常加班,疗养院也没有给孙某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后,疗养院一直没有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底,疗养院无故解除了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没有办法,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疗养院为孙某补缴2005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疗养院支付孙某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285元。3、疗养院支付孙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元。4、疗养院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5、疗养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孙某工资1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元。6、疗养院支付孙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973元。
被诉人辩称:孙某于2005年9月10日经人推荐到疗养院处工作,由于孙某没有取得护理资格证,所以不能从事护理工作,疗养院便安排孙某从事收费工作。孙某在从事收费工作期间,前后两次发生了挪用公款的事情,疗养院于2008年9月29日给孙某调换工作岗位到餐厅工作,孙某不同意,便离开了疗养院处。疗养院同意为孙某缴纳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孙某自动离职,所以疗养院不同意失业保险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解决补偿金。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疗养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孙某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疗养院给孙某发放的工资每年都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给孙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孙某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孙某在疗养院处工作期间,上班分两次,一个班次为早晨8:00至下午3:00,然后休息,到第二天下午3:00开始上班,到晚上9:00下班,上一天,休一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如果孙某偶尔加班,疗养院也在发放工资时一并将孙某的加班工资予以发放,因此,孙某要求疗养院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
经本会审理查明:孙某于2005年9月10日到疗养院处工作,疗养院安排孙某进行收费,收费期间,孙某出现了挪用公款的事情,疗养院发现后并及时追回,因此,疗养院认为孙某不适合从事收费工作,便于2008年9月28日安排孙某到餐厅,孙某不同意,称“我不到餐厅工作,如让我到餐厅工作,我就不干了”,遂就离开了疗养院处。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疗养院没有为孙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孙某的工资标准为527元/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73元/月。孙某在疗养院处工作期间,上班分两个班次,一个班次为早晨8:00至下午3:00,然后休息,第二个班次为次日下午3:00到晚上9:00,上一天班,休息一天。2007年10月以后,某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60元。
裁判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仲裁字[2009]35号仲裁裁决书:
一、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疗养院为孙某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滞纳金由用人单位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别承担。
二、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疗养院支付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4元(573元/月×8个月)(大写人民币: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疗养院支付孙某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65元(33元×5个月)和该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1元,合计20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陆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本会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孙某从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在疗养院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疗养院应当为孙某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孙某在疗养院处工作期间,不适合从事原岗位工作,疗养院便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孙某不同意,自己提出离开疗养院处,属个人原因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孙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孙某提出的要求疗养院为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3285元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疗养院应当支付孙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疗养院已按月支付了孙某工资,疗养院只支付孙某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可。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某对新调换的工资岗位不满意,主动离开疗养院,属孙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疗养院可不予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孙某要求疗养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和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孙某申请仲裁时效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仍然有效,该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之日起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孙某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止。综上,孙某可以主张其在法定时效内低于某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07年10月1日,自治区规定的某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60元,此后,这项标准一直未作调整。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孙某的工资低于某地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对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疗养院除了给孙某按月支付孙某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孙某的工作时间分为两个班次,第一个班次工作时间为7小时,第二个班次工作时间为6小时,工作时间并不饱和,况且孙某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其代理人陈述的法定假日都在加班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疗养院没有记载孙某在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孙某也不能证明自己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孙某提出的要求疗养院支付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金禹马汉学律师为本案中某*疗养院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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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82条
《劳动合同法》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