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3:58:02来源:法律常识
诉讼请求:
1. 被告AB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
2. 撤销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6日,张某入职AB公司处任职冲压部操作工,AB公司未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1月2日9时,张某在公司的冲床车间里操作冲床机时,被冲床机压伤右手中指、环指。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某市同方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21]10389号决定,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24日、2021年10月27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21]16888、7084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
2021年4月16日,张某向AB公司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申请书,记载张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21年5月13日,张某向AB公司提交申请书,记载张某于2020年11月26日经中坦派遣公司进入AB公司冲床课上班,在2021年1月2日在冲床车间发生工伤,工伤康复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评残结果为十级,和公司协议上一致后,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50000元,此后不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同日,AB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20年11月26日入职甲方处工作,2021年1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病住院治疗,乙方受伤时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其工伤待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乙方此次受伤为工伤,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21年4月16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伤待遇共5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工伤待遇);3.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就劳动争议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AB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张某在乙方栏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A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转账支付50000元。
2021年9月22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张某与AB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张某请求AB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2021年11月22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张某确认已收到AB公司支付的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合共3716.37元;张某受伤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某在AB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AB公司未为张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AB公司应支付张某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庭审中,张某及AB公司确认张某2020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6400元,本院参照该月份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张某已于2021年4月16日与A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B公司已支付张某2021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3716.37元,故AB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6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64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64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83.63元(6400元/月×2个月-3716.37元)。诉讼中,张某主张其与AB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A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待遇50000元,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撤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如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示公平的协议。本案中,张某与AB公司所达成的50000元的一次性赔偿金额远低于张某依法应获赔的金额,现张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份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本院已认定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合共85883.63元(44800元+6400元+25600元+9083.63元),扣除AB公司已支付50000元,AB公司还应支付35883.63元(85883.63元-50000元)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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