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9:29:41来源:法律常识
女职工在上班(图文无涉) (企业供图)
撰文/陈浩杰 吴向正
“妇女能顶半边天”,女性在职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同时还肩负着生养后代的重大责任,她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付出更多,理应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尊重和爱护。因此,我国法律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然而,在现实中,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尤其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侵害的事件,在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里时有发生。
宁波12348公共法律咨询热线接到一些女职工的咨询电话,比较典型的问题是部分用工单位对保障妇女特殊权益意识不强,未依法落实产假、哺乳假等劳动保障,从而侵害职业妇女劳动权益。
法律对保护女职工权益是如何规定的?实践中该怎样切切实实保护女职工的权益……结合具体案例,宁波12348公共法律咨询热线值班律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和分析,具有很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哺乳期女职工可以拒绝出差吗?
2022年3月,12348公共法律咨询热线接到一位女士来电,咨询哺乳期女职工的相关权益保障问题。这位女士说,刚入职公司时她的岗位是内勤,但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只写着岗位是“门店”,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固定的。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后,公司以需要巡店为由经常叫她出差,例如去温州、台州等地,每天工作加上路上来回经常长达13个小时,而原来上班时间只要7小时。她现处在哺乳期,长时间的出差影响孩子哺乳和自身健康,所以想咨询一下,法律有无规定哺乳期女职工可以拒绝出差?另外,她认为,“现在公司就是想变相把我辞退,除了频繁安排我出差之外,还以各种考核不符合要求等理由降低我的工资,公司可以降低哺乳期女职工工资吗?有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值班律师回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劳动法》中规定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公司也不能单方无故降低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哺乳而降低其工资,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工资是需要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因此,公司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降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及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另外公司单方降低工资也是“克扣”工资的行为,员工可以通过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差额,且因为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由,员工可以随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怀孕期不适合高空作业如何换岗?
2022年2月,12348公共法律咨询热线接到一位女士来电,说她在一家铸造企业上班,岗位是开行车,作业高度在五六米。现在处于怀孕前期,因为开行车是高空作业,比较陡,觉得不安全,一直在跟公司协商调岗。刚开始公司不同意,这两天说如果一定要换岗,现在只有一个后勤的清洁岗位,清洁岗位的工作就是打扫厕所、办公室,厂区打扫卫生等,觉得经常需要弯腰工作,肚子大了也吃不消,而且换成清洁岗位,工资就会比开行车时少一半。这位女士问,公司这样做是否合法?
值班律师回复:公司应该给予调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里有高处作业,作业高度超过二米已经属于高处作业范畴。《劳动法》中也有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至于调换的岗位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怀孕女职工的身体状况能够胜任的就不属于违法,但是不能因此降低工资标准。
生育子女可享受哪些福利待遇?
经常有女职工向12348公共法律咨询热线打电话,咨询生育子女可享受哪些福利待遇?
值班律师回复:根据《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附录: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