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2:20:3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2014年9月,吴**、何利*(系吴**之妻)、何**等人共同经营的公司需要还贷款200万元,吴**、何**共同向何*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何*转账200万元给何**,吴**向何*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本是亲戚关系,但后来关系恶化,吴**等借钱不还,何*起诉,本以为胜诉顺理成章。但代理人不知情的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200万借款之前的一年之内,有多笔款项往来,巧的是还有多笔也是200万元,一审开庭,被告何**提供的证据《清单》载明“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朱**和何**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直接导致了一审败诉。一审判决后,代理人反复分析案情,寻找败诉原因,然后全面了解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调查取证,理清了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证明了《清单》所表达的意思。二审先是开调查庭,发现案情复杂,再次开庭审理,终于查清了案件事实,支持了何*的诉请,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件小结:
1、一审败诉原因分析:(1)被告吴**向原告何*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该200万元转账给了吴**的亲戚何**,起诉吴**夫妻归还200万元本来顺理成章;(2)但当事人向代理律师隐瞒了他分别与吴**夫妻、何**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后来得知当事人何*分别与吴**夫妻、何**之间有多笔200万元资金往来;(3)吴**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0号,一审中何*出具给何**的《清单》(内容是: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朱**和何**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直接导致了案子败诉。
2、法院判决的二个要素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二个要点是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二审能改判的要点是上诉抓住了事实认定这个要素,分别理清何*与吴**夫妻之间账务往来情况、何*与何**之间账务往来情况,证明《清单》所表述的内容不包括案涉的200万元,最终向法院证明了何**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吴**借条所指的200万元。
判决书摘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德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为康。
上诉人何*为与被上诉人吴**、何利*、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上诉人吴**、何利*、何**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的一审诉讼请求。
吴**、何利*、何**答辩称:……,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何*提交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张;……;13.2014年8月8日的转账凭证一张……
吴**、何利*、何**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多次借款给何*,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由何*指定汇入何**的银行账户。
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何*所主张的20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至何**,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何利*及何**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款项是否已经还清。首先,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本案中,何*持有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反映出吴**作为借款人对向何*借款及款项已经借到的确认,而吴**、何利*、何**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借条的相应证据,故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其次,何**作为实际收款人,现辩称相关款项的收取及利息的支付系代安邦公司收取及支付,但缺乏与之对应的委托手续及安邦公司的确认,何*亦否认与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2014年9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与该付款凭证同日同金额的恒通村镇银行放款凭证、何**多次还款金额及时间间隔,可以发现付款凭证对应款项和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来源、利息约定存在对应关系,同时鉴于在借款合同中,存在最终款项接收对象与借款主体并非一定是同一人之情形,且何*出具的清单表明其对与何**之间的债务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还清作出了确认,何*关于该清单系对案外借款还清进行确认的陈述并无有效证据可予证明,故何*关于何**也是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何**应认定为各方约定的款项接收对象。综上分析,应当认定,借条对应的款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并最终由何*按照吴**指示交付给何**,并于此后通过何**支付部分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和吴**之间,并鉴于借款发生在吴**、何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何利*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款项是否已经还清。首先,吴**、何利*及何**抗辩款项不仅还清,还多付64万多元,但按此抗辩,在借款交付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多还款的金额超过200万元本金近乎三分之一,并直至本案诉讼,上述三人之前都未提出过返款主张,与一般常理不符;其次,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多笔款项往来,部分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故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简单对比加减以在本案款项中抵销,在何*仍持有债权凭证,且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多笔巨额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吴**、何利*及何**应就其支付款项和何*主张款项之间的对应还款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何*主张的款项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吴**和何利*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至于何*另交付给何**155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交付原因及款项性质,包括该款项在内双方另外的款项往来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对何*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
二、吴**、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200万元,并按月利率0.7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元,由何*负担88元,吴**、何利*负担1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4元,由何*负担176元,由吴**、何利*负担22748元。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吴**、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群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