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19:34:13来源:法律常识
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直属律师事务所:
为推进“两强一抓”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着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了律师的业务水平、能力和办案质量。完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是监督律师执业行为的有效手段,也是落实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要高度重视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及每一名执业律师对业务档案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把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对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选,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常抓不懈,切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
目前,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执行的是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及相关规定,全市各律师事务所要组织每名执业律师认真学习,在执业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逐项贯彻落实。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2、按照各类业务要求立卷归档。律师业务档案要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3、律师事务所要有专人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有独立的档案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设有专门的档案柜);业务档案借阅借调要登记。
4、律师业务档案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规定期限、密级进行保管。
5、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卷带走。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尚未办结的业务,凡以原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合同的,案卷由原律师事务所保管,律师在结案后将案卷交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未办结的法律事务,办结后案卷由律师新加入的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6、各类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归档。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外文材料应翻译成中文附后;材料上金属物须去除干净;卷宗整体应做到整齐、干净。
7、律师业务卷宗归档材料要完备。严格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刑事卷、民事卷、法律顾问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卷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档案整理应依目录顺序整理材料,要求材料齐全、完整。为规范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规定的目录基础上,增加“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 “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装订目录顺序附后。
8、案卷封面、封底应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逐项填写完整。背脊中年度、卷字号需齐全,卷内目录及材料须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书写,不得用铅笔、普通圆珠笔、水彩笔、复写纸书写。页码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卷内纸张应大小一致,统一使用A4纸张,若原材料不整齐,应修补成A4纸,达到卷内文件整齐一致。案卷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
三、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
各县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要通过随机抽查、突击检查、年终考核、行业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要把律师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与律师事务所评先创优挂钩,奖优罚劣。对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混乱、业务档案内材料短缺严重的,通过适当途径予以批评、通报,并结合律师业务质量考核内容,向社会公示。市局每年定期对全市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附:1、律师业务档案目录装订顺序
2、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样本)
3、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
4、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5、律师业务档案卷宗封面格式
6、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7、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律师业务档案通知
报:省司法厅、市委政法委
发:市局领导、有关科室、存档。
东营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1年1月29日印发
(共印55份)
附件1:
律师业务档案目录装订顺序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
5、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
6、阅卷笔录;
7、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8、调查材料;
9、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起诉书、上诉书;
12、辩护词或代理词;
13、出庭通知书;
14、裁定书、判决书;
15、上诉书、抗诉书;
16、办案小结;
17、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
5、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
6、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7、阅卷笔录;
8、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9、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10、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11、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2、论记录;
13、代理词;
14、出庭通知书;
15、庭审笔录;
16、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7、办案小结;
18、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三、法律顾问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3、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4、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5、收费凭证;
6、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
7、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
8、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9、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10、工作小结;
11、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委托书;
3、收费凭证;
4、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
5、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
6、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7、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调查材料;
9、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10、工作小结;
11、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附件2:
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样本)
尊敬的委托人:
您在与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您就成为本所尊贵的客户和朋友,本所律师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勤勉尽责地为您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为了使您更加理性地对待委托本所律师办理的相关法律事务,帮助您避免常见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相关委托事项的常见风险告知如下:
一、诉讼风险
1、不遵守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的风险
委托人提起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均应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委托人不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要求律师办理相关诉讼行为,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由此而发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
委托人应当按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各种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符合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如果既没有正当理由,又不按时交纳相关费用,人民法院将无法立案受理、不予采取保全措施、不进行评估鉴定或按撤诉处理。造成此类后果的责任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律师不承担责任。
3、诉讼主体不适格或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
委托人进行诉讼,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并正确确定对方当事人,合理确定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额。如委托人身份不适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讼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可能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过高,委托人可能要自行承担超过裁判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过低,就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的风险
委托人进行诉讼,负有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义务,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将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甚至败诉的后果。委托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导致的诉讼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5、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
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
6、申请执行的风险
委托人申请执行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并在立案后的7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状况。无法定理由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7、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风险
委托人不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物品和债权等采取查询、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存款、拍卖、变卖、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以及扣留、提取、指定交出财物、票证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委托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风险
1、不如实介绍委托事项相关背景的风险
委托人委托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应当将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背景如实告知律师,并尽可能地提供书面材料,以供律师参考。如委托人不能如实详尽地介绍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背景资料,由此而发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2、提供资料不完全、不真实的风险
委托人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将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全部资料提供给律师,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委托人提供资料不完全、不真实,由此而发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3、不完全配合律师就所委托法律事务进行尽职调查的风险
律师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通常要对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进行尽职调查,委托人应当认真配合律师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相对人未完全配合律师尽职调查,致使律师不能掌握委托事项的相关真实材料,由此而发生的风险,律师不承担责任。
4、委托事项因非律师自身所能克服的因素导致不能完成的风险
委托事项能否顺利完成,取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全力配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最终达成一致,有关部门能否顺利审批,国家法律政策是否发生变化,委托事项是否存在难以逾越的困难和障碍等多项因素。受托律师不承担因上述非律师自身所能克服的因素导致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风险。
附件3:
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回执)
单位:(盖章)
案号
案由
承办律师
委托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代收人签字
年月日
代收理由
告知内容
委 托 事 项 风 险 告 知 书
备注
1、承办律师已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可能发生的全部法律风险。
2、委托人知悉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所示全部可能之风险。
附件4:
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委托人
电话
承办律师
承办机构
山东律师事务所
案由
收案日期
年月日
结案日期
年月日
律师
服务
质量
监督
内容
1、承办律师是否按标准收取了本案的服务费用:是否
2、承办律师收取费用后是否给您开具了正式发票:是否
3、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向您索要了额外的报酬及实物礼品:
是 否
4、服务态度: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
5、工作作风: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
6、业务能力: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
7、办理结果: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
委托人
意见及建议
委托人签名:年月日
说明
1、请委托人在结案后十日内将此卡填写后交律师事务所,与案卷一并存档。
2、意见栏请尽量填写具体,栏内写不下时可另附纸张。
3、本所监督电话:
主管局监督电话:
市局监督电话:8336971
附件5:
律师业务档案卷宗(诉讼类)
类别
年度字第号
承办
律师事务所
承办
律师
委托人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委托代理人
案由
收案
日期
年月日
结案
日期
年月日
审理
法院
审级
法院
收案号
法院字第号
审(办)理结果
归档
日期
年月日
立卷人
保存
年限
卷内
页数
档案
号数
备注
律师业务档案卷宗(非诉讼类)
类别
年度字第号
承办
律师事务所
承办
律师
委托人
委托事项
受托
日期
年月日
办结
日期
年月日
结
果
归档
日期
年月日
立卷人
保存
年限
卷内
页数
档案
号数
备注
附件6: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7: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逐步设立档案机构,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六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第七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三章 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档案。但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四章 档案的保客期限
第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六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所(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一、撤销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划分为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划分前的律师业务档案由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合并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事项,崇高 情况移交给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加以保存。
第七章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八条 存放律师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经济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诉讼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经济案件;
2、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
3、重大涉外经济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经济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经济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一般列为短期保管。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另行接受委托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如诉讼代理、仲裁代理、参与调解或办理其他重大法律事务应单独归档,并参照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三)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六、其他
(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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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日期:
2011-01-31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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