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3:52:57来源:法律常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万发,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某以及原审被告董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房某的误工费22943.8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房某仅交误工证明,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有具体的误工损失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被上诉人受伤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3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67号文件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文件的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如果确有工作及收入,应该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因伤所致的误工损失。因此,从上述三个法律文件来看,被上诉人房某提供的工作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其大连市甘井子区道腾飞食品商行工作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房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上班,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房某因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工资处于停发状态;(2)即使工作事实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房某也应该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收入确实存在,仅仅凭借《证明》来证明收入状况的证明力是不够的,不具有客观性。(3)一审法院以2020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严重与法律相悖,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记载的是税后金额2800元,依据法律规定,现在个人工资是5000元以上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事实不符。二、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由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发票325.35元,该发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缺乏事实依据。
房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退休金,因为生活困难才申请法律援助,受伤前被上诉人确实干过保洁工作,法院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明标注的金额来判定误工费,而是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
董万发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02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35808.72元(住院花费34394.53元,门诊治疗花费1088.84元,增加32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808.72元;5、护理费:11日护理费2640元、60日护理费12000元、19日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90日护理费共计16920元;6、误工费:2020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80元÷360天×270天=35525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7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其中包括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为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予以扣除,即55808.72-10000等于45808.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755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即3664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9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3时20分,被告董万发驾驶车牌号辽B×××××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岗左转弯车道直行时,将停留在机动车道内行人房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房某受伤,该事故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万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大连市XX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超出部分董万发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房某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费188.84元,住院费3494.53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创伤后精神障碍。原告伤情于2021年6月8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某因车祸外伤致右肱骨干骨折(不属于右肩关节内和右肘关节内骨折,无确证右肩关节和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右外踝骨折(属于右踝关节内骨折,有确证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头皮血肿,行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目前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4%(〈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270日;外伤后建议壹人护理共计为90日;外伤后建议共计90日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入院后行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予以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査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目前被鉴定人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即行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比照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外科常规行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另查明,被告董万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责任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保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万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董万发受损车辆发生维修费250元。原告伤前曾从事保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万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房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董万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董万发在交警队与原告就赔偿比例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10%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万发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费用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结论即90天计算,对每日护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150元为合理,即原告合理护理费用为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于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伤前曾从事保洁工作,并有收入,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0158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数额为30158元/年÷360天/年×270天=2261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合理。综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8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55808.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261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418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付),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418元,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45808.72元,由被告保险按照70%的比例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2066.1元,由被告董万发按10%比例承担4580.87元。被告董万发已垫付2000元,应于赔偿款中扣除,对被告董万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450元,被告董万发虽未提出反诉,但考虑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定于本案一并处理,于被告董万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上述两项费用抵扣后,被告董万发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3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房某各项损失68484.1元;二、被告董万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85元,由被告董万发负担2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账单截屏一份,证明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325.35元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体现付款人是房某,即使付款金额一致,也不能认定该笔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交了由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鹏飞食品商行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主张其在该商行从事保洁工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仍具有劳动能力。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0158元计算,虽低于法定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增加的352.35元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其中记载付款方式为微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微信账单,与发票出具的同一日产生了同等金额的交易,支付对象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