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22:34:47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翻建执照的申请人为龚某华。龚某华(于2014年3月10日报死亡)、施某贞(于1991年12月18日报死亡)夫妻生育原告龚某芳、龚某兰、被告龚某元、龚某平、龚某明。龚某芳与袁某敏系母女,徐某浩系袁某敏之子。龚某元与郭某梅系夫妻,龚某系他们之女,张某庭系龚某之子。龚某平与徐某红原系夫妻,2011年4月28日登记离婚,龚某婧系他们之女。
施某贞的父亲施某堂(于1975年7月去世)、母亲严某芹(于1993年1月13日报死亡)婚后生育施某贞、施某兰(于1977年2月去世)、施某花(于1994年1月9日去世)、施某良(于1989年4月去世)、施某明(于2005年11月去世)五个子女。施某兰与丁某山(于1961年去世)婚后生育丁某鑫、丁某昌、丁某平。施某花与张某贤(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婚后生育张某芳、张某萍、张某香、张某国、张某强、张某华、张某芬。施某良与徐某珍婚后生育施某芳、施某萍、施某英、施某兵。施某明与陈某兰(于2015年3月去世)婚后生育施某昌、陈某。
2002年10月23日,龚某华与印某娣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印某娣(于2012年7月28日报死亡)与前夫孙某宝生育孙某国、孙某明、孙某妹、孙某英。
2018年11月23日,龚某平作为(乙方、被征收人)龚某华(亡)、龚某平、龚某元、龚某明、龚某芳、龚某兰等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条、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为4,681,774.67元(评估价格3,042,453.59元、价格补贴912,736.08元、套型面积补贴726,585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款23,867.80元;第九条、按期签约奖614,0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6,2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502,48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奖励合计2,725,730元。
2018年11月23日,《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记载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龚某华(亡)、龚某平、龚某元、龚某明、龚某芳、龚某兰等,代理人龚某平,有证面积62.81,在册人口10人,评估价格3,042,453.59元、价格补贴912,736.08元、套型面积补贴726,585元,按期签约奖614,0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6,2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502,48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23,867.80元,总计金额7,431,372.47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协议外另有70,000元的基地祝福奖等已发放至龚某平名下,原告诉请中已包含分割这部份奖励。龚某平、龚某元表示除被查封的补偿款2,700,000元外,其余的已各半分割完毕,并表示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款可以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有10人,分成两户,一户(户号210742)为龚某平、徐某红、龚某婧、龚某芳、袁某敏、徐某浩,一户(户号210743)为龚某元、郭某梅、龚某、张某庭。
审理中,龚某兰提供龚某华的自书“遗嘱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杨浦区眉州路第西方子桥55号私房户主龚某华其施某贞两人共同财产妻已故死等我故死后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房产归我五个子女所有再婚印某娣无权继承我龚某华财产无权财产分配特此证明人龚某华(章)2008年九月14日”。原告龚某兰对“遗嘱书”无意见。被告龚某平等认为不知道龚某华有遗嘱这件事,从未听说过。被告徐某红认为遗嘱是原告伪造的。第三人称不认可遗嘱,没有街道盖章没有公证,上面说跟我母亲无关,怎么可能他一个人说了算,这是我母亲和他的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杨浦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龚某华在上世纪60至80年代多次申请翻建,龚某平等子女虽称参与翻建房屋,应属子女为改善居住资助父母性质,且系争房屋缴纳地租的户名为龚某华,房屋权利应为龚某华、施某贞夫妇所有。房屋征收前,龚某华、施某贞夫妻已去世,施某贞先于其母严某芹去世,生前无遗嘱,故对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中属于施某贞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母亲、配偶和子女依法继承。龚某华再婚后,系争房屋系其婚前的财产,第三人孙某国、孙某妹、孙某英、孙某明均已成年,与龚某华不构成抚养关系,且印某娣先于龚某华去世,故对第三人主张系争房屋是印某娣于龚某华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原告龚某兰虽提供署名龚某华的“遗嘱书”一份,该“遗嘱书”表述语句不通顺明了,被告表示不知道有遗嘱这件事,因此,系争房屋中属于龚某华的遗产部份由龚某华的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严某芹继承了施某贞的遗产份额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严某芹的份额由其子女继承,其中施某贞、施某兰、施某良均先于严某芹去世,可分别由他们的子女代位继承。被告龚某平、龚某元家庭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因此地块曾发放动迁告知而另行购房,原告龚某芳、袁某敏、徐某浩虽户籍在内,但不是实际居住人,该户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因此,本案结合房屋来源、翻建、居住、继承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龚某芳、袁某敏、徐某浩共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9,500,000元,龚某兰可得882,848元,丁某鑫、丁某平、丁某昌共同分得66,882元,张某芳、张某萍、张某香、张某国、张某强、张某华、张某芬共同分得66,882元,施某芳、施某萍、施某英、施某兵共同分得66,882元,施某昌、陈某共同分得66,882元。审理中,被告龚某平、龚某元、徐某红、龚某明等表示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再本案中处理,应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芳、袁某敏、徐某浩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5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50,000元;
二、被告龚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5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82,848元;
三、被告龚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鑫、丁某平、丁某昌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5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6,882元;
四、被告龚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芳、张某萍、张某香、张某国、张某强、张某华、张某芬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5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6,882元;
五、被告龚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芳、施某萍、施某英、施某兵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5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6,882元;
六、被告龚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昌、陈某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5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6,882元。
【律师分析】
头条号“旧改征收律师”,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本案属于私房老宅拆迁,因私房产权人过世,且继承人身份关系复杂,因此涉及到权利人的认定及代为继承等相关法律问题;
(2)本案翻建一节事实应当予以详细查明,翻建的贡献人应当予以适当多分;
(3)本案“遗嘱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查明,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按遗嘱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