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6:55:58来源:法律常识
编辑 | 七月
作者 | 王业子 槐城律师
前段时间,客户在我律社上向槐城律师咨询了一个问题。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要求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个反担保合同。
正常情况下,应当先签订借款合同,再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
然而,由于工作流程的关系,客户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顺序颠倒了。
客户担心,倒签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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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保证书签订在前惹争议
就这个问题,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法的观点。
2010年,农科公司向农行市中支行申请贷款。6月7日,农行市中支行同意授信农科公司1.4亿元贷款。
7月3日,开元公司向农行市中支行出具《承诺函》。
承诺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农科公司1.4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农科公司不按期偿还,开元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可优先向其主张债权。
7月15日,农科公司与农行市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农行市中支行分别与农科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同日,开元公司分别与恒昇集团、恒昇房地产公司、恒升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陈某强等7个自然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约定由上述反担保人为农科公司的本案贷款向开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市中支行向农科公司放款7000万元。
2014年,因农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农行市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开元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开元公司代偿剩余贷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农科公司清偿开元公司代偿的贷款,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借款方农科公司也提供了物的担保,农行市中支行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中的承诺,优先向开元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理,成为了本案的关键。
若《承诺函》合法有效,开元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对农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之,若《承诺函》无效,则农行市中支行应当先就农科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实现债权,而非要求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开元公司在农行市中支行放弃农科公司抵押权的范围内,也不能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反担保人陈某强主张,《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3日,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年7月15日。
《承诺书》出具时,主债权尚未明确,从合同与主合同债权数额并不一致。
因此,该《承诺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无效。
《反担保合同》系就该《承诺书》提供的反担保,则因该《承诺书》并未实际成立、生效,《反担保合同》亦未成立、生效。
经过审理,针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之前签订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保证人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早于借款合同,是银行贷款活动中的正常现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该承诺书系对农行市中支行给予农科公司授信额度为1.4亿元项目贷款的担保承诺,案涉借款合同金额为7000万元,并未超出该担保范围,且并不存在其他主债权,故承诺书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确、特定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因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负有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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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按照最高法的裁判规则来看,应该是可以的,但仍有许多细节需要注意,任何的疏忽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结合法院的裁判规则及实务经验,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无论签订顺序如何,担保合同中都应该明确所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对于所担保的债权的金额、范围、借款期限、担保的期间等要件应当尽可能完备。
2、反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所担保的是哪一笔债权的追偿权,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类型、金额、范围、担保的期间等具体情况。
3、若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各方应当提前协商好借款、担保、反担保的细节,尽量避免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要件进行更改。
如果对担保有更多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我律社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随时随地进行法律咨询。
案例来源: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元公司与陈某强追偿权纠纷二审程序 (2019)鲁民终14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 开元公司与陈某强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 (2020)最高法民申2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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