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16:24:01来源:法律常识
文/曾庆鸿律师
亲友集资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远梦新世界广场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通过相互介绍等口口相传的社会宣传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同事等5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28余万元,大部分借款未归还。
从轻处罚
遂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四点总结
吉安刑事律师曾庆鸿作为被告人郭某生的辩护人,从案件侦查开始,本着化解矛盾,争取有利被告人从宽处理为诉讼目标,与办案机关保持紧密沟通。
1.在审查起诉环节,建议将没有调查的18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一并起诉,防止日后以漏罪追究郭某生的刑事责任。现有18名被害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集资数额合计1100多万元。为避免诉累,可以一并起诉。假设暂不起诉,日后相关被害人报案,以漏罪追究,显然不利于被告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7]189号)“(六)全面查清犯罪事实,防止漏罪。非法集资参与人众多、地域广,取证存在较大困难,容易出现漏罪现象。公安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集资款项来源、用途、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的证据,全面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除集资账目清晰、集资参与人较少的非法集资案件外,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限期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对集资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集资合同、集资账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集资参与人数和集资金额。”本案中,郭某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尚有18被害人未配合侦查机关做笔录,结合郭某生的供述和银行流水,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不影响集资人数和金额的认定。
2.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易言之,集资人向50个人借款的对象是家属、同学、同事、战友,第51个是家属的亲友,那么第51个属于不特定对象,全案全部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依法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可见,司法解释对不特定公众对象从严把握。
3.刑事和解协议的诉讼价值问题。《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本案中,虽有大部分被害人签署了和解书,但在二审终结前未实际偿还借款,不符即时履行条件,故和解协议未实际发生效力,不具有该从宽量刑情节。
4.自首情节从宽幅度是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到案件,自首情节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需结合具体案情而定。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金额共计人民币2428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227余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宜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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