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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开发商为当事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性判决,当事人基于这一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跃林,男,汉族,1950年5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京沈高速公路香河出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艳,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秦学敏,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国道。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
张跃林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一审第三人秦学敏、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跃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均以“执行程序终结”驳回其本人诉求,是错误判决,应当撤销。不动产物权是以转移登记为准,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负责本案执行的郑江涛等三位法官于2014年5月31日来到诉争店铺,对再审申请人做了调查笔录,要求腾房。这一行为说明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物权的转移登记和“执行程序终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二审判决混淆了概念,以此驳回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二)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尔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不存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是不适格,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三)确认其善意取得的物权优于天力公司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本人从金港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福来尔德公司,福来尔德公司与金港公司是密不可分的两个公司,从工商企业档案登记显示,金港公司的大股东即福来尔德公司。张跃林起诉金港公司、福来尔德公司的判决已证实,福来尔德公司就是通过成立金港公司建房、售房,判决认可通过金港公司售房是福来尔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将福来尔德公司与金港公司人为割裂,不符合本案事实。(四)廊坊中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有五种情形,本案属于第三款规定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廊坊中院在拍卖过程中,明知张跃林早已购买并使用涉案房产,却以该房屋登记在福来尔德公司名下为由进行拍卖,侵害了其本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2.张跃林提起的执行异议,实质就是排除执行异议。张跃林是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与金港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使用至今,结合物权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足以排除执行,一、二审判决应当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24号楼一二层联体区Ba16号店铺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综上,张跃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天力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对涉案房产权属性质属于债权而非物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天力公司申请执行案已经执行终结符合客观事实,对涉案房产已确权给天力公司,天力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认定准确无误,因此涉案房产从客观上也已不可能返还给张跃林。(二)二审判决已确认张跃林有向金港公司寻求救济的权利,为张跃林维权指明了方向。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于张跃林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跃林对涉案店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一、关于张跃林对涉案店铺享有权利的性质问题
张跃林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跃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跃林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跃林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跃林对涉案店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问题
(一)从实质要件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前述规定,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要排除执行,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物。(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商铺登记在福来尔德公司名下,其后该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出售给张跃林,张跃林已对其购买的店铺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并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了涉案商铺。从(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商铺未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张跃林。根据上述分析,张跃林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实质要件。
(二)从程序要件上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跃林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跃林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跃林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跃林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如前所述,张跃林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要求,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间,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此外,张跃林主张廊坊中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张跃林基于购买商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铺有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其对涉案商铺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故张跃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张跃林还主张应撤销廊坊中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诉求属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跃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跃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