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9:13:48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因对交警部门的交通违章处罚不服,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请求撤销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其误工及打印费等损失50000元。
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交警部门对原告李某(律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同时驳回原告50000元的赔偿请求。
2019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平南县交警大队在某医院附近开展电动车专项整治行动时,认定李某实施了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李某不服,以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所指地点占用机动车道等为由,起诉请求撤销交警的上述行政处罚,并对其予以行政赔偿50000元,其中误工费为48000元,交通费、打印费等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处罚路段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分,两者用花基隔离带予以隔离及识别。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存在,但该路段没划设有其他车辆专用车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被告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却是原告实施了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行为。尽管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也是处50元罚款,处罚结果相同,但“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与“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属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因此,平南县交警大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缴纳50元罚款,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致其受损,其诉称的50000元损失也只是提出了计算方法而并没有具体的证据证实,更不是在起诉前已实际产生,故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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