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10:27:40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原告是xx县xx镇xx村村民,在该农村宅基地上修建有房屋。被告县人民政府因修建某道路工程对相关项目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该工程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情况下,经县常务会审议通过,2017年,县政府办公室通知各乡镇政府及县级有关部门,征收某道路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方案。县政府为此成立了“指挥部”,该镇副镇长周某某为该镇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负责人。原告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因安置补偿争议,多次与镇政府具体从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19年5月,在镇政府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道路施工单位受镇政府及村委会的指使,动用机械拆除了原告所有房屋。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县政府于2019年5月作出的土地行政强制违法,而被告以未组织实施也未委托他人实施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
原告房屋虽然被镇政府、村委会就指使道路施工方拆除。但实质上,拆除房屋目的就是要求原告交出房屋所占土地,房屋灭失后果是县政府实际使用该土地进行道路建设的障碍已排除,县政府系涉案房屋被拆除的实际受益主体。故应推定镇政府及村委会系受县政府委托指使道路施工方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属行政强制行为,后果应由县政府承担。
综上,在征地拆迁案件进展过程中,征收单位可能出于项目进度、时间等因素考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拆除,此时,不能仅依据直接拆除房屋的主体主张赔偿,而是应该分析实际获益者,有针对性的找出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更有利于维权目的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