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21:57:30来源:法律常识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虽然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但其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国某天某公司作为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之规定,李大贺律师认为,在医疗美容机构、商业保理机构、消费者三方签订的《医美保理合同》《保理服务协议》等协议里,商业保理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医疗美容机构,不是消费者;受益主体是医疗美容机构,不是消费者;商业保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是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而不是单纯的融资服务,并且其中的融资服务是针对医美机构的,不是针对消费者;因此,商业保理机构不得从事放贷业务,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向借款人索要利息。
医疗美容机构也不具有开展放贷业务的资格,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向消费者索要的服务费仅限于双方有效约定的价格,医疗美容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向借款人索要利息。
商业保理机构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产生消费者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应地消费者没有向商业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商业保理机构向消费者主张权利的活动通常源自对医疗美容机构债权的受让,根据《民法典》第550条之规定,由此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而不是由消费者承担。
综上所述,李大贺律师认为,商业保理机构要求医美消费者支付违约金的,系变相放贷,合同无效;商业保理机构诉诸法庭,要求要求医美消费者支付违约金等变相利息的,应予驳回。
黄某与被上诉人西安国某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91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
1、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国某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欠款70000元;
2、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国某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消费欠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李大贺律师认为,违约金以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即属于变现收取利息,上述判决的实质是将商业保理公司非法放贷行为予以合法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有错误,应予纠正。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同时,《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虽然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但其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国某天某公司作为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
故,涉案《医美保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国某天某公司要求黄某按约偿还消费金额70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
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西安国某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义可能迟到,但不会缺席。李大贺律师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