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找债务律师,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债务承担问题

时间:2022-12-06 02:40:21来源:法律常识

张某于2008年4月注册设立常州市某机械厂,李某为该厂员工,2018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工伤赔偿各项损失162907元。经法院强制执行,该厂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原投资人仍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1年7月21日李某获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赔付款111528.2元。

2018年11月14日,该厂办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张某变更为王某,

2020年,李某就剩余赔偿款51378.8元,起诉张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投资人张某辩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李某工伤事故赔偿主体虽为机械厂,机械厂不能清偿的时候应由现投资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张某工商登记为机械厂投资人期间,当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张某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对李某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张某与王某之间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第三方。

王某作为机械厂的现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也应在机械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机械厂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因此,,张某、王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观点:

一、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经营实体,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虽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但是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投资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区别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投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所以在选择企业形式时,需要仔细辨别不同形式企业不同的法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并非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无限补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产生债务,债权人只能先起诉个人独资企业,经过法院执行程序查明个人独资企业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时,债权人再起诉自然人投资人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同时起诉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投资人,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原自然人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发生在转让与受让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之前产生的债务,受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如果不能足额清偿的,原投资人和现受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受让个人独资企业,需要对受让前企业的对外债务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并在书面协议中约定受让前后企业债权、债务承担类型、数额、责任承担主体等事宜,现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协议约定向原投资人追偿。

法条链接: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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