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8:34:09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刑事律师刘高锋:谈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及主从犯的认定
近日,就一起涉嫌“组织卖淫罪”的案件开展辩护讨论和分析,现就探讨的几个小问题做初步分析,与大家交流。
一、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
首先,组织是一种特定行为,其次,组织发生了特定的后果。最终,在目的上,行为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
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是一种故意行为,即行为人故意为之。通俗讲,行为人积极追求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对卖淫人员的组织行为。从结果上,行为人的组织行为发生了使少数变为多数、使分散变为整体、使不固定变为固定的整体。
简言之,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根本体现为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包括策划、组织、指挥、管理、控制或者安排和调度等。
二、组织卖淫罪属多人犯罪,亦可区分主从犯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所以组织卖淫罪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我们认为,此种认识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之所以将帮助犯单独规定,主要是帮助犯的行为已经具有独立性,可以独立成罪。
我们理解,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人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人不实施主犯罪行为,其不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其仅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有了这个基本认识,就容易区分组织卖淫罪中可以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在组织卖淫罪中,各行为人同样处于不同的地位和起不同的作用。对于实施了核心犯罪行为即策划、组织、指挥、管理和控制或者调度等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的参与者,则应当根据其所起的作用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为从犯为宜。
三、投资人一定应被认定为主犯吗
卖淫犯罪不会明目张胆开展活动,通常都是采用隐蔽、隐晦的方式进行,也即行为人往往采取合法形式掩盖犯罪目的的方式。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用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SPA会馆以及足疗中心等方式进行。在该类经营场所中,通常会有投资人、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等不同的分工,同时也有明知他人实施卖淫犯罪而为其招募、运送以及充当保镖、理账等外围人员。
对于投资人而言,通常是实际的管理者和实际控制人,其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通常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投资人之中,也存在一些小股东,该类人员根本不参与管理,也不是该类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甚至存在认为就是普通的经营行为,根本不理会具体经营范围而享受最终分红的小股东。
在讨论前述各类情形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于投资人定罪和认定主从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对于根本不知情且证据上也不能认定其为管理人员以及在该类机构中地位较低和作用有限的人员,其没有起到管理或者控制作用的,即便该类投资人员在投资时明知该类机构属于卖淫机构或者场所,也应当区分对待,不宜均按照主犯认定。
四、一般工作人员也应当被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吗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招募、运送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不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这是关于协助卖淫罪中的出罪的规定。针对一般的工作人员,如果不积极参与或者实施接待嫖客、通知或者带领卖淫人员供嫖客挑选等行为的,通常应当理解为“一般性的服务和劳务工作”,不宜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更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